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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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8時52分,行經國道3號15公里南向設有輔助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至輔助車道;

適訴外人林曉君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5號由北往南方向之輔助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因而擦撞B車左前車頭,致B車因此受損。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9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140元,其餘6,451元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朱美鳳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與訴外人林曉君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美鳳所有之B車發生上開擦撞,致B車受有損壞,而B車經送北都汽車公司以9,59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140元,其餘6,451元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朱美鳳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疏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北都汽車公司以9,59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140元,其餘6,451元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參以B車原發照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23日,自應以3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8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140×0.369×3/12=290,零件折舊後金額3,140-290=2,8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301元為必要(計算式:2,850+6,451=9,301)。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朱美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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