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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李培鑫
被 告 黃佳雯
被 告 陳金劭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嗣於104年8月2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千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佳雯於103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金劭倢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用證,並由被告黃佳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0月2日。
詎被告黃佳雯屆期未為清償,被告陳金劭倢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黃佳雯於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清償原告5千元、1萬2千元、5千元、5千元,被告陳金劭倢則於104年4月10日清償原告5千元,惟仍餘借款2萬8千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用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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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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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日 │TH575394│黃佳雯 │6萬元 │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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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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