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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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聲甫
陳立果
被 告 藍蔚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6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得五路與鹿得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

適訴外人陳秉哲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身因而撞擊訴外人陳秉哲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B車經送訴外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合迪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294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9,531元,其餘7,763元則為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秉哲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行為,然訴外人陳秉哲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之規定,逕行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陳秉哲所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損,嗣B車經送訴外人合迪汽車公司以57,294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9,531元,其餘7,763元則為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秉哲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合迪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⑴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B車經送訴外人合迪汽車公司以57,294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9,531元,其餘7,763元則為工資、塗裝費用,已如前述,參以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4月26日,此有B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5日,自應以3年6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10,148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911元為必要(計算式:10,148元+7,763元=17,911元)。

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陳秉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訴外人陳秉哲於102年10月1日16時8分駕駛B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縱其係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然其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參以訴外人陳秉哲、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警詢中分別陳述其等肇事前行車速度約20、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觀之A、B車肇事後受損情形尚屬輕微,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4年6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其等所述肇事前行車速度應屬可採,則依上開A、B車之行車速度,訴外人陳秉哲於肇事前應能發現前述被告駕駛A車之行進動態,亦能發現被告闖越紅燈之舉止,而預作必要煞避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陳秉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撞擊,堪認訴外人陳秉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陳秉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陳秉哲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秉哲則應負1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6,120元(計算式:17,911元×90%=16,1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年  數│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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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49,531元×0.369=18,277元     │49,531元-18,277元=31,254元    │
├───┼───────────────┼────────────────┤
│第二年│31,254元×0.369=11,533元     │31,254元-11,533元=19,721元    │
├───┼───────────────┼────────────────┤
│第三年│19,721元×0.369=7,277元      │19,721元-7,277元=12,444元     │
├───┼───────────────┼────────────────┤
│第四年│12,444元×0.369×6/12=2,296元│12,444元-2,296元=10,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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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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