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8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康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廣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英文教材),而向訴外人育廣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66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千元後,其餘98,665元分35期給付,分期付款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每期給付2,819元,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並同時同意訴外人育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仍積欠原告98,665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英文教材既無瑕疵,被告請求訴外人育廣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系爭英文教材,即屬無據,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無力給付分期價款,即於收受系爭英文教材2、3星期後,將系爭英文教材寄回訴外人育廣公司,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遭訴外人育廣公司拒收,則被告既受讓訴外人育廣公司之債權,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述其所受領之系爭英文教材並無瑕疵,僅係被告無力給付分期價款而不願使用系爭英文教材,此應屬被告個人如何有效運用系爭英文教材之問題;

而其無力清償分期價款,則屬履行能力之問題,自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據此向訴外人育廣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因此,訴外人育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本件買賣契約既無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仍屬有效,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未依約履行自負有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