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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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三才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三才一生公司)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與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分期付款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3,750元,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並同時同意訴外人三才一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4萬5千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千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應自94年5月13日起算。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顯示被告第1期給付期限為94年5月13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始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千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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