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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祝勤
被 告 陳振宏
訴訟代理人 許玉妹
張啟庭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7月30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2月24日1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前之消防栓5公尺內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倒車至路邊欲停車,致其所駕駛之A車後保險桿撞擊同向停放在其後方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頭,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B車修復費用11,778元:B車經原告送訴外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以11,778元修復,其中零件5,140元,其餘6,638元則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
⒉B車減少價額2萬5千元: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價額減少2萬5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處理B車修繕及本件訴訟,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78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亦與有過失,應予以過失相抵。
㈡再者,A車後保險桿僅撞擊B車前車牌保險桿處,依兩車高度,A車後保險桿不可能撞擊B車前保險桿下方及車前廠牌標誌處,故B車修復費用除烤漆2,952元係屬必要外,其餘均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又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且B車損害甚為輕微,自未減損其價額。
㈣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撞擊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蘭揚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4頁、第7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5月4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4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B車修復費用11,778元部分:①查原告主張B車經送訴外人蘭揚汽車公司以11,778元修復,其中零件5,140元,其餘6,638元則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依兩車高度,B車除前車牌保險桿處受損係A車撞擊所致外,其餘部分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雖處於靜止狀態,惟A車則進行倒車中,兩車既非全然靜止、空車狀態,則其撞擊位置本即會因車輛載重、行駛狀況、速度、路面坡度及高度等因素而影響,實難僅以兩車前後保險桿高度做為車損之憑據;
再者,車輛於受撞擊後,除直接受撞擊處損壞外,其他部分因撞擊力道傳送擠壓,自有受損之可能,而原告雖可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然其債權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倘非本件車禍所致,其究無恣意修繕之可能,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B車原發照日期為97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使用年數為6年10月23日,自應以6年11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14元(計算式:5,140×1/10=514,元以下4捨5入),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52元為必要(計算式:514+6,638=7,152),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修復費用7,152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B車減少價額2萬5千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所有之B車毀損係因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以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
而B車於104年2月24日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一般市場價額約為30萬元,雖因本件車禍撞損,惟該車體結構並無明顯受損,故修復後價額折損為1萬元,此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15日宜汽商龍字第104063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足認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萬元。
再承前述,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52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超過該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即2,848元,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所減少之價額2,848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云云。
然原告身體、健康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此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7,152元、減少價額2,848元,共計1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此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於法不合。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消防栓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原告於104年2月24日11時56分,係將B車停放在系爭路段,該處位於消防栓前,且劃有禁止停車標線,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5月4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104年6月4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貿然將B車停放在該處,肇致本件車禍,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000元(計算式:10,000元×70%=7,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4,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3,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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