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1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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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盛富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面積2,44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及相關事項倘生爭議或不履行,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原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即其母李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12月1日,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104年3月2日前)協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面積2,44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抵押權。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拒不依約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陳報狀答辯略以:對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10萬元為由,請求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無意見,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長輩保管中,不知如何辦理,並非拒不依約履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既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依約履行,故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登記,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債權金額210萬元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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