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116,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許阿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霖
被 告 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嗣於104年8月3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9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2萬元。
嗣於103年10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
詎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積欠原告103年12月份租金2千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租金46,129元(計算式:〈10,000×4〉+〈10,000×19/31〉=46,1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原告以上開押租金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8,129元。
又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9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為上開約定,嗣於103年10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尚積欠原告103年12月份租金2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既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103年12月份租金2千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租金46,129元,經原告以押租金2萬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8,129元等語。
惟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至103年12月31日止僅積欠原告租金2千元,業如前述,則其後兩造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金即無由產生,原告所主張之46,129元部分應屬後述不當得利之範疇,並非租金。
又被告前已依約交付原告押租金2萬元,已如前述,而其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就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務,依上開規定,該押租金即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用以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租金2千元,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租金2千元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主張46,129元部分,則詳後述。
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參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萬元,足認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萬元之損害。
再承前述,被告交付原告之押租金2萬元,經抵充積欠原告之租金2千元後,仍餘1萬8千元,則此餘額自得用以抵充前揭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2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2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