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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素禎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子儀
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78、279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17,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第1期價款50萬元於同日給付;
其餘尾款1,617,500元則由原告以代被告償還其所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另系爭278、27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於鑑界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依約履行上開事項完畢,並先行墊付代書及鑑界費用,被告則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278、27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於90年5月8日點交系爭278、279地號土地,並進行結算,被告仍應償還原告超過上開尾款之代償金額、代書費、鑑界費共計23萬元,惟因被告無力清償,兩造遂於同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5月8日,惟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其因積欠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債務,經訴外人立新資產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150號受理後,拍賣系爭595地號土地,並經訴外人林嘉慶拍定,系爭抵押權業因拍賣而消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鎮代書事務所房地產權現場點交表、結算手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4日宜院平102司執溫字第1515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5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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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
│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地│宜蘭縣五結鄉百松段 │595 │建 │3,610平方 │3780分之64│林子儀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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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
│一、收件字號:90年羅都字第156700號 │
│二、登記日期:90年9月14日 │
│三、權利人:賴素禎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3萬元 │
│六、存續期間:自90年5月8日至100年5月8月 │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八、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債務人:林子儀 │
│十一、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3780分之64 │
│十三、設定義務人:林子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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