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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韓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195元及其中15萬2,298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之款項,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若被告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得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10%之延滯金。
嗣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因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中華銀行16萬7,195元,其中本金為15萬2,298元,中華銀行業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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