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25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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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劉○瑋
兼法定代理人 劉○瑋之父
劉○瑋之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楊○
兼法定代理人 楊○之父
被 告 廖誌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楊○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楊○、楊○之父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楊○之父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劉○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瑋之父(下稱「劉父」)、劉○瑋之母(下稱「劉母」)為原告劉○瑋之法定代理人,劉○瑋於民國102年9月間轉學至宜蘭縣羅東鎮A國小(全銜詳卷)就讀,而於同年12月起,劉母即經劉○瑋之班導師即訴外人丙○○告知被告楊○有欺凌劉○瑋之行為,丙○○並表明會管教勸導楊○。

102年12月底,楊○對劉○瑋咳嗽,致劉○瑋感染A型流感;

10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楊○以廚餘桶蓋住劉○瑋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劉○瑋之頭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又於A國小六年孝班教室,徒手毆打劉○瑋臉、耳部、後頸部、後腦部位、背部,致劉○瑋受有左耳及頭部挫傷併局部疼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劉母於同日晚間發現劉○瑋上開傷勢,即將其帶往醫院驗傷,並於次日至A國小詢問丙○○事發經過,丙○○並當場詢問目擊之學生,劉母亦因此知悉楊○多次以教唆同學毆打或直接毆打、恐嚇之方式長期霸凌劉○瑋。

後經劉母在校詢問同班同學霸凌經過,其他同學均據實陳述、誠心認錯,又A國小就本霸凌事件之調查報告,亦載楊○至少有7次不法侵害劉○瑋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同班同學甚證稱楊○每日欺凌劉○瑋。

惟楊○恃其為資優生,不願承認錯誤,被告楊○之父(下稱「楊父」)為楊○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子有管教之義務,卻就楊○欺凌同學事不以為意,劉母遂就楊○103年5月26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於審理過程中,學校老師並陳述歷次楊○霸凌之行為,後經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楊○應予訓誡及假日輔導(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其10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調查程序稱「系爭少調程序」,卷宗稱「少調卷」)。

楊○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植為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本院卷第200頁﹞),至少不法侵害劉○瑋身體、健康權合計8次,而劉○瑋受楊○霸凌後,在家時常不明原因大吼大叫,夜晚也常作惡夢,於路上遇見楊○即產生懼怕之情緒,經劉母攜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精神焦慮、失眠,至今仍須就診身心精神科,且楊○係長時間以言語、肢體動作等方式,欺負、傷害、戲弄劉○瑋,其情狀已非單純之捉弄,而有侵害其校園之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其亦因楊○之霸凌深感痛苦而轉學至他校,甚多次告知要自殺、尋死之念頭。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就楊○於103年5月26日之傷害行為及其餘7次之傷害行為,請求楊○、楊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元。

㈡劉父、劉母於其子遭受楊○之欺凌後,見劉○瑋半夜惡夢哭泣並提及自殺,心痛之至,為使其子受創之身心得以平復,來回奔波診所醫院,又為保障其子之權益,而歷經校園調查報告、少年刑事、本件民事程序調查審理過程,身心受有痛苦,楊○自亦侵害二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楊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萬元。

㈢103年5月26日傷害案件發生當日,被告乙○○任該堂課之課輔老師,而師長應對學生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校園霸凌事件發生時,有為主動關懷、評估情況,並需依其權責進行輔導等義務,卻未能盡其管教、輔導學生之職責,明知楊○欺凌劉○瑋,卻旁觀楊○傷害劉○瑋,又其依法須就學生受霸凌、遭身心虐待或遭受其他傷害之事為通報,卻未為之,甚完全沒有通知劉○瑋之父母,實屬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5、6款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劉○瑋受有傷害。

退步言之,縱乙○○於雙方衝突時並不在場(原告謹否認之),但乙○○於事發後已見劉○瑋受傷,應負將其送醫救治之義務,反將其留置公開叫罵15分鐘,就其身體所受傷害視而不見,致劉○瑋身心受有痛苦,其不當行為實已侵害劉○瑋之權利,並侵害劉父、劉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劉○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劉父、劉母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劉○瑋並無妥瑞氏症,所受之心理創傷皆肇因於楊○及乙○○之侵害行為,並非被告所稱劉○瑋患有妥瑞氏症,而本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其心理創傷為本身疾病引起云云。

再者,劉○瑋就診之時間為103年6月9日,與受楊○連續傷害行為之時間接續,被告至今仍持續看診,劉○瑋甚於身心科就診時,繪出乙○○之圖像,醫生判斷應係恐懼乙○○,足證原告之心理創傷係因楊○、乙○○之侵害行為所致。

⒉A國小102學年之傷病清單雖無記載劉○瑋至保健室擦藥之紀錄,惟證人A國小護理師甲○○證稱不會每個人都留存紀錄、若是紅腫瘀青不會紀錄護理紀錄,故A國小之護理紀錄並非完整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劉○瑋無受傷就醫之情事。

⒊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及第5項規定:「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落實提升各級學校推動防制校園霸凌之周延性與可行性,並增進教育人員處理及輔導之效能,故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保障學生之權利。

亦即,學生在校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保護,且為法律所肯認。

經查,楊○係長時間以言語、肢體動作等方式,欺負、傷害、戲弄劉○瑋,其情狀已非單純之捉弄,而有侵害劉○瑋「校園之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⒈楊○、楊父應連帶給付劉○瑋32萬元、連帶給付劉母與劉父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劉○瑋10萬元、給付劉母與劉父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楊○及楊父部分:⒈楊○固於10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廚餘桶蓋住劉○瑋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劉○瑋頭部;

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A國小六年級孝班教室,徒手毆打劉○瑋,致受有左耳及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然並無原告所指屢次霸凌、傷害劉○瑋之行為,原告指摘楊○另有7次霸凌、傷害等行為,侵害劉○瑋之身體、健康權云云,並非屬實。

⒉原告起訴主張楊○不法侵害劉○瑋身體、健康權8次,造成劉○瑋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精神焦慮、失眠,係以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10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平和身心診所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劉○瑋就診之日期為104年7月間,距離楊○103年5月26日傷害劉○瑋之時間,已歷1年有餘,難認與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排除係因其他事件致使原告劉○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

又平和身心診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劉○瑋103年6月9日初診、同年6月20日及7月29日返診接受藥物和心理治療,有焦慮情緒、失眠等症狀等字,惟劉○瑋本身即為妥瑞氏症患者,實難排除焦慮之情緒係因本身疾病引發,甚或其他事件引起,難認與楊○於103年5月26日傷害行為有關。

⒊依丙○○證述伊無法確認劉○瑋與楊○間103年5月26日之傷害事件前,楊○與劉○瑋發生衝突有無受傷,且以伊證述之意旨,其間衝突尚未達霸凌之程度,又丙○○身為劉○瑋與楊○之導師,親自處理過兩者衝突之經過,伊於103年5月26日事件前未就其間衝突向校方提報霸凌,又依其描述足認劉○瑋與楊○此前發生之衝突,為學童間嬉鬧偶發之事件,並非霸凌,亦無楊○傷害劉○瑋之情形。

況劉母對劉○瑋甚為關心,呵護備至,倘劉○瑋此前確曾遭楊○傷害,衡情必檢具傷單,向校方反映,並追究楊○及楊父之責任,惟劉○瑋及其父母迄未能提出此前劉○瑋遭楊○傷害之驗傷單,益證楊○於103年5月26日前並無霸凌、傷害劉○瑋之行為。

⒋黃○軒雖證稱劉○瑋於103年5月26日前曾遭楊○打傷云云。

惟黃○軒並無參加課輔班,其於另案10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放學後,會在校門口等家長接回家,已難認上開事件發生時其在場目擊。

況103年5月26日事發地點在教室內陽台,其卻證稱在廁所,佐以其證稱楊○傷害劉○瑋6次,恰巧每次均目擊,且次數清楚記述,顯非合理;

又其曾為A國小棒球隊員,而劉○瑋曾遭棒球隊員毆打,雖不明黃○軒有無參與,惟既因棒球隊毆打原告事件,與原告有利害交集等情,其證述難脫偏袒原告之嫌,且其與劉○瑋通訊軟體對話顯可能事先勾串,亦無足採。

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已明定僅直接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倘係非財產權侵害之間接被害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劉○瑋傷害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為劉○瑋,並非劉母、劉父,且依原告之主張,係以因劉○瑋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劉母、劉父自身身心亦遭重大打擊等語為請求之原因事實,顯非主張其身分權遭侵害,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是其請求楊○、楊父連帶給付慰撫金,實無理由。

㈡乙○○部分:⒈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左右,乙○○擔任課輔老師,進入教室時,前一節課的科任教師訴外人張博彥停留於教室內,乙○○旋即招呼學生,並到隔壁班尋找學生,但是發現劉○瑋不安分地在位子上站著,因接近上課,乙○○請劉○瑋留置座位,但劉○瑋不肯安定坐下,直找藉口要離開位子,並告訴乙○○他要去垃圾桶找鉛筆,乙○○詢問為何?劉○瑋說被同學丟進垃圾桶要去找鉛筆,乙○○便答應要求,轉向安頓其他慢進教室之學生,此刻張博彥亦在場,只見楊○走入教室,與劉○瑋狀似嬉鬧。

乙○○安頓學生後,發現劉○瑋仍未回到座位,便前往陽台尋找學生,見劉○瑋與楊○對峙,狀似要打架,另一位王姓學生亦在場,乙○○便先制止雙方,隨請學生冷靜,便請楊○回應,同時間劉○瑋咆嘯並用腳踢餐車,然後哭泣,乙○○觀察學生身體並無異狀,楊○告訴乙○○劉○瑋罵他「臭俗子」然後便動手打人,乙○○詢問打哪裡?劉○瑋手比臉頰位置。

因為先前兩人狀似遊戲,加上乙○○觀察劉○瑋臉頰並無異狀,旋即詢問劉○瑋實際狀況,稱楊○打他,乙○○詢問原因,證實是劉○瑋先罵人,導致楊○動手打人。

乙○○釐清雙方衝突原委後,便指導學生,這事件兩個人都有錯,但不至於影響同學情誼,那是否兩個人相互道歉即可?劉○瑋與楊○都回可以,便握手言和。

是以,本件劉○瑋與楊○之衝突事件,乙○○並非旁觀楊○傷害劉○瑋,亦無留置於公開教室內叫罵15分鐘,原告指摘乙○○「未盡其管教、輔導學生之義務,明知楊○欺凌劉○瑋,卻旁觀楊○傷害劉○瑋」、「見劉○瑋遭他人毆傷後,未阻止楊○傷害劉○瑋,於劉○瑋遭毆傷後,反將其留置並於公開之教室內,叫罵15分鐘,就其身心所受傷害亦視而不見,致劉○瑋身心受有痛苦」云云,並非事實。

⒉乙○○並未見楊○打劉○瑋,若有看到則無須事後詢問訴外人黃○泓事件經過。

原告引黃○泓於系爭少年事件之證述,欲作為不利於乙○○之證據,惟縱認乙○○有看到楊○毆打劉○瑋,亦與原告主張「未盡其管教、輔導學生之義務,明知楊○欺凌劉○瑋,卻旁觀楊○傷害劉○瑋」之指摘差距甚大,二者情況迥不相同。

況系爭少年事件法官追問黃○泓「你可確認老師有看到嗎?」,回答「我覺得應該是有。」

顯然無法確定,又黃○泓之祖母於該案庭訊時表示「今日回來做證是因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說黃○泓也有打劉○瑋。

103年5月26日那次黃○泓沒有參與毆打,所以要來釐清。

另外黃○泓毆打劉○瑋的部分我們已經另外在老師面前和解了」等語,足認證人曾經毆打劉○瑋,且原告曾以此事要求證人就楊○毆打劉○瑋事件做證,顯難脫黃○泓上開所述,事先已遭到不當誘導,佐以其於系爭少年事件提出之書面陳述,與其作證之內容多所扞格,益證其證述不可採信。

⒊原告引訴外人王○皓於系爭少年案件之書信內容稱被告曾叫罵劉○瑋15分鐘云云,惟王○皓從未就此事件出庭作證,而此案之相關證人黃○泓、丙○○、楊○等,均無證述乙○○有叫罵劉○瑋之情形,況劉○瑋於系爭少年事件中亦稱不確定王○皓有無在場,足認為其片面之書面陳述,有迴護原告之嫌。

⒋劉父、劉母非主張其身分權遭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是其請求乙○○給付各1萬元慰撫金部分,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意旨㈠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楊○不法侵害劉○瑋身體、健康之行為次數、態樣、對劉○瑋心理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均有爭執,茲就全案卷證資料審認如下:①103年5月26日之事實:⑴丙○○提供檔名為「0000000導師了解0526楊○傷害劉○瑋事件始末過程」之錄影檔案(下稱「0527錄影檔」),其內容為楊○與劉○瑋於事發後翌日之對質經過,當時雙方對事發經過記憶猶新,且在對質過程中所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雖係訴訟外之承認,但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上述錄影顯示:「楊○:打你頭?劉○瑋:有,你昨天中午有一直打我頭。

楊○:是這樣『撥』吧!(楊○揮動手掌)我…那個叫「打」?劉○瑋:會痛。

楊○:會痛?這樣撥也會痛?(楊○以右手撥打自己的頭做示範)劉○瑋:好幾次耶,那蠻痛的耶。

楊○:會痛?這樣會痛?」(本院卷第183頁)楊○雖辯稱係「撥」而非「打」,惟依其辯解時所為動作,堪認楊○於中午已有徒手毆打劉○瑋頭部之行為。

另「劉○瑋:之後到了下午,就是剛才講的我搔癢楊○之後又罵回去。

劉○毅:你什麼時候搔癢楊○?劉○瑋:就四點的那個時候。

劉○毅:四點過後?劉○瑋:嘿,對,那個時候放學鐘聲還在響。

劉○毅:嘿,鐘聲響,然後呢?劉○瑋:之後就鬧得不愉快。

就我們在玩,然後我就去搔癢楊○,之後鬧得不愉快,我就說楊○是俗辣子,之後就來這裡(指陽台),我就來這裡丟垃圾,楊○就突然跑過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才會說楊○是俗辣子…丙○○:然後他就打你?楊○:你不止是罵我一次好不好?我記得你從中午就開始在罵。

劉○瑋:沒有,我從中午就沒有罵。

楊○:真的嗎?劉○瑋:你也有用水潑王○皓。

丙○○:好,我知道了。

換你講。

楊○:然後就是那個他下午,就我回來在那邊洗手,然後他就在那邊罵我啊。

劉○瑋:我罵你什麼?楊○:罵我俗辣子。

劉○瑋:我沒有,我是下午才罵你。

楊○:我就是說下午喔。

我剛剛說下午耶。

我又回來洗手,然後他又在罵我,我就很生氣,直接打他背,然後再這樣直接甩他巴掌。

丙○○:巴掌還是頭?楊○:就這樣啪下去。

(楊○以其右手打其右臉頰)劉○瑋:你也有打我頭。

楊○:頭?我是打你背和這裡(指臉頰)。

劉○瑋:沒有,頭也有。

楊○:我記得我只打你兩下。」

自上述對話可知:楊○及劉○瑋不爭執劉○瑋係於下午搔癢楊○後鬧得不愉快,劉○瑋始辱罵楊○「俗辣子」,楊○憤而徒手毆打劉○瑋之背部及臉頰之事實。

⑵乙○○於系爭少調程序時證稱「我後來瞭解劉○瑋罵楊○的事情已經做了一天,從早上就開始有這樣的行為,這個是之後去瞭解,問其他班上參與課輔的同學。」

(少調卷第78頁)因係輾轉聽聞而來,尚難採信。

另黃○泓於系爭少調程序證稱:楊○於中午對劉○瑋潑水,以廚餘桶蓋在劉○瑋頭上,但雙方當時並無衝突,且劉○瑋當下並無反應,亦未罵楊○,劉○瑋罵楊○係於下午等語(少調卷第88至89頁)。

核與劉○瑋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稱:楊○以廚餘桶蓋住伊頭部,並用廚餘桶加水潑伊,又以手打伊頭頂,當下伊並未生氣等語相符(少調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

再者,在0527錄影檔中,劉○瑋陳稱:「昨天放學的時候,我們那時候跟黃○泓、我還有幾個人跟楊○在玩…之後就乙○○老師來了,那個時候我們在跟楊○玩」(本院卷第182頁背面);

劉○瑋復於警詢時稱:「到了下午16時許,楊○和我另一名同班同學黃○泓玩耍,我想和他們一起玩,所以我有搔了楊○一下癢」(警卷第3頁背面)。

倘劉○瑋對當日中午之事心懷不滿或心生恐懼,自無可能於下午仍有意與楊○玩耍。

再對照劉○瑋於0527錄影檔自承:「就我們在玩,然後我就去搔癢楊○,之後鬧得不愉快,我就說楊○是俗辣子,之後就來這裡(指陽台),我就來這裡丟垃圾,楊○就突然跑過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才會說楊○是俗辣子」等語,堪認中午及下午係兩相獨立之偶發事件。

楊○之所以於下午4時之後毆打劉○瑋,係當時劉○瑋先搔癢楊○並以「俗辣子」辱罵楊○所致,並非楊○自始基於接續侵害劉○瑋之意思,自中午至下午無端接續毆打劉○瑋。

至於黃○泓證稱劉○瑋係下午遭楊○毆打後始罵楊○「俗辣子」,則與實情不符。

另劉○瑋警詢時稱其搔癢楊○後,楊○握拳作勢要打伊,伊因而罵楊○「俗辣子」云云(警卷第3頁背面),卷內並無證據支持,亦難採信。

⑶綜觀上揭事證,足認楊○於103年5月26日中午以水潑劉○瑋,再以廚餘桶蓋在劉○瑋頭上,並徒手撥打劉○瑋頭部,但劉○瑋當下並未動怒,亦無反應。

嗣於下午4時許劉○瑋於玩耍時前去搔癢楊○,引發雙方不快,劉○瑋並以「俗辣子」辱罵楊○,楊○憤而徒手毆打劉○瑋背部及臉頰。

繼之劉○瑋於103年5月26日、28日在游信得診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就診,並分別診斷有「左耳及頭部挫傷併局部疼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堪認均係楊○於103年5月26日中午及下午之行為所造成。

②楊○有無另7次侵害劉○瑋身體權、健康權、校園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之事實:⑴原告所提出「A國小管教事件報告」(下稱「管教報告」)僅敘及「劉生與楊生發生衝突的前7次,皆由導師逕行處理,並未通報學務處,第8次才由學務處介入處理。」

(本院卷第13頁)並未敘及所謂「衝突」之具體情節,殊難自此得悉係言語衝突、肢體衝突或何種衝突,亦不得遽謂係原告所主張之欺凌、恐嚇。

又該導師即丙○○證稱:該管教報告並非伊製作,伊亦不知為何該報告會有上述記載;

所謂衝突,伊印象中較嚴重者係某科任課時,劉○瑋或其他同學向伊提及楊○在樓梯間推劉○瑋,當下伊詢問兩人係何人先動手,伊已忘記何人先動手,但有請兩人互相道歉,已忘記該事件確切時間,班上有26名學生,不可能事事紀錄;

因劉○瑋與楊○均係轉學生,兩人原本坐在一起,方便伊就近了解,之後因尺的事情導致兩人分開坐,該事件前於系爭少調程序已提及;

有次劉○瑋向伊表示楊○向劉○瑋要早餐吃,伊心想楊父亦為學校教師,不可能不給楊○早餐,後來了解得知楊○是要捉弄劉○瑋,惡作劇而搶早餐;

有次A型流感,楊○有戴口罩,劉○瑋向伊表示楊○未戴口罩當面對劉○瑋咳嗽,經查證楊○表示僅係感冒而非A型流感,並稱並非出於故意,但未否認有未戴口罩向劉○瑋咳嗽之事實;

除前述楊○在樓梯間推劉○瑋外,另有一次劉○瑋向伊表示遭楊○推下幾個階梯,其他同學亦稱有此事,伊為此向楊○曉以利害,稱倘劉○瑋踩空摔傷,父母亦有賠償責任;

就劉○瑋當庭所稱有向伊反應約5、6次提及遭楊○抓衣服或掐脖子拖到廁所毆打至瘀青之事,伊不是很清楚,但有一次黃○泓向伊報告楊○將劉○瑋拖到廁所打,伊將3人找來問,楊○稱係與劉○瑋玩,且黃○泓也有打,雙方各執一詞,因伊不在現場,無法判斷;

另就劉○瑋當庭所稱遭楊○連續打巴掌並以腳踹之事,伊並無印象,但伊曾親見雙方互踩對方的腳,伊不知何人先踩,但劉○瑋反擊次數較少,伊看到劉○瑋會默默承受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嗣丙○○具狀表示欲更正證詞係「楊○單方面踩劉○瑋的腳,劉○瑋並未踩回去,且伊當時有糾正楊○此項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150頁),惟該書面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規定不合,不得採為證據。

丙○○另於系爭少調程序證稱:有好幾次劉○瑋向伊反映稱楊○會拿劉○瑋吃的東西還有1把尺,但尺的部分楊○稱係自己所有,因無法釐清,故僅能道德勸說如果是劉○瑋的應該返還;

劉○瑋另曾反映遭楊○拿取筆及吊飾,但因雙方各執一詞,伊無法處理等語(少調卷第84至85頁)。

綜觀丙○○上揭證詞,除踩腳事件有親自目睹外,其所聽聞拖到廁所等其他事件,均未親身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且事後雙方各執一詞,致於事發後之不久,已無法證實各指述之真偽;

則在約2年後之本件訴訟中,丙○○腦海中所記憶之傳聞內容,又隨時間流轉而淡忘部分情節,在各該事件之背景及前因後果均未能完整重建之情況下,不免增添失真之風險。

再佐以丙○○證稱:高年級男生普遍血氣方剛,劉○瑋個性較柔,楊○個性較硬,且班上多數男生都會去挑釁,例如楊○、黃○泓、劉○瑋等等,多少都會去挑釁,伊於103年5月29日受校長詢問時,表示(楊○及劉○瑋之互動情形)應係介於霸凌及嬉鬧中間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是尚難遽謂丙○○聽聞而來之各該指控即屬各該事件之完整事實經過,亦不宜拼湊各該事件之片段,遽謂劉○瑋未曾捉弄或挑釁楊○,進而斷言係楊○長期片面欺侮或霸凌劉○瑋,是原告指稱劉○瑋「校園之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遭不法侵害,難謂有據。

退一步言,假設楊○有擅自拿取劉○瑋個人物品、在樓梯間推劉○瑋、與劉○瑋互相踩腳、將劉○瑋拖至廁所之行為,因無相對應之傷病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自仍無法證明已致侵害劉○瑋身體權或健康權之程度。

此外,假設楊○曾於感冒時當面對劉○瑋咳嗽(無證據證明係故意為之),且不論係普通感冒或A型流感,因無證據證明行為時之確切日期、時間,復無證據證明在該段時間前後,劉○瑋未曾與其他患病之同學或親友接觸或共處一室,則原告所提出劉○瑋於103年1月1日在游信得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病名為「類流感症狀併流感快篩A型流感陽性反應」(本院卷第204頁),亦無從證明其感染原因為何,殊難率謂係楊○當面對劉○瑋咳嗽所致。

⑵證人即劉○瑋同學黃○軒雖證稱:「(問:Line的內容有提到6次陪劉○瑋去校護室擦藥,這6次是否楊○有打劉○瑋?)是的。

(問:這6次過程是否有印象?)有打頭、背,還有推劉○瑋下樓梯,時間不記得。

(問:這6次的次數是否頻繁?)很接近。

(問:你陪同丁○○去擦藥時,校護有無紀錄?)有。

(問:你可否確定這6次是否都是楊○打的?)是的。

(問:103年5月26日楊○與劉○瑋發生衝突事情,你有無印象?)有。

(103年5月26日他們兩人發生衝突時,有無老師在場?)丙○○。

(問:當時乙○○老師是否在場?)不在。

…(問: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10分你有無親眼見到楊○有毆打劉○瑋?)劉○瑋去廁所,楊○也跟著去,楊○在廁所裡打劉○瑋。

(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乙○○在教室。

(問:楊○打劉○瑋何處?)打後背。

(問:除了後背,有無打其他地方?)無。

(問:你剛提到的6次,可否依序﹝描述﹞6次各次具體情節?)第一次是在我們的教室打後背,打到瘀青。

第二次也是在教室打後背跟頭,導致受傷。

第三次在教室楊○用拳頭打劉○瑋後背。

第四次沒有印象。

第五次楊○打劉○瑋的腳膝蓋,沒有受傷。

第六次沒有印象。

…(問:你剛記得楊○打劉○瑋6次,你為何會記得這數字?)這是帶他去保健室的次數。

(問:你所謂楊○打劉○瑋的6次,這6次你都有在現場看到嗎?)有。

(問:這6次導師有無來處理?)導師有時沒有在教室就沒有處理。

…(問:你是否記得劉○瑋被楊○打有去敷藥,這6次受傷劉○瑋的媽媽是否都知道?)他媽媽都知道,因劉○瑋會去跟他媽媽說。

…(問:你剛提到劉○瑋都有跟他媽媽說,他媽媽有無帶劉○瑋去驗傷?)有,他有跟我說。

」(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其所稱103年5月26日下午之事發地點、情節、在場人員均與事實不符。

其另稱楊○共6次毆打劉○瑋均有在場並帶劉○瑋至保健室擦藥,卻又陳稱第五次並未受傷,對第四、第六次情節並無印象云云;

實則,既非6次均有受傷,自無可能6次均陪同劉○瑋前往保健室擦藥,且其所稱第四、第六次,豈有對毆打情節全無印象,卻唯獨記得陪同前往保健室擦藥之理?再者,其稱保健室校護有擦藥紀錄云云,實則A國小函復本院之傷病清單全無該等紀錄(本院卷第98至99頁);

其稱劉母知悉該6次受傷情形並有帶劉○瑋驗傷云云,已與其陳稱第五次並未受傷顯有矛盾,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6次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紀錄。

綜觀上情,顯見黃○軒信口雌黃,其證詞不能採信。

⑶在原告所提出黃○軒與劉○瑋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瑋稱「你還記得在A國小時只要學生受傷都會至保健室填寫學生醫療卡對吧!」(本院卷第83頁)惟A國小健康中心護理師甲○○證稱:「若學生有明確傷口或要送醫的,我這邊就會紀錄,若是一般蚊子叮或者小傷口來擦藥,就不會有紀錄,或者只要處理一次不用後續處理,也不會有紀錄,因為量太大了。」

(本院卷第137之1頁)劉○瑋另稱:「因為每次楊○毆打我時你都會帶我去健康中心」「你記得楊○幾乎每天打我對吧!」「你記得楊○打我幾次你陪我去保健室搽過藥嗎?」黃○軒均以「對啊!」「恩」附和(本院卷第85、87頁)。

然而,倘若楊○「幾乎每天毆打劉○瑋」,且每次毆打後黃○軒都會帶劉○瑋至健康中心,即代表黃○軒亦「幾乎每天帶劉○瑋至健康中心」,既如此頻繁,則自原告所指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次數必不只6次,核與黃○軒隨後在同一次對話中所稱僅只6次之情節顯有矛盾。

又劉○瑋在同一次對話中稱:「護士阿姨都在那問我怎麼受傷的」「我都有說是楊○對吧!」果若屬實,因劉○瑋自稱係「幾乎每天」遭楊○毆打,即代表「護士阿姨幾乎每天問劉○瑋受傷原因」且「劉○瑋幾乎每天都說是楊○」,參以甲○○證稱:「(問:若明確的傷口,你是否會問何種原因造成?)會問。

(問:若學生回答被﹝其他﹞學生打,你會﹝有﹞什麼反應?)我的職責是護理師,我只會針對傷口處理,我會請他們去找老師處理。」

(本院卷第137之1頁)則劉○瑋應已迭經甲○○提醒可向導師反映,惟依前引丙○○之證詞,丙○○未曾接獲「劉○瑋幾乎每天遭楊○打傷而至健康中心」之訊息。

況且,舉凡個人物品遭拿取、當面咳嗽、在樓梯間遭推擠等未致傷勢、情節較輕微之事,劉○瑋均有向丙○○反映;

倘真有該所謂「幾乎每天」或「6次」遭楊○毆打成傷之情節顯較重事件,劉○瑋更無對丙○○隱而不宣之理。

尤有甚者,依劉○瑋親近及信賴程度,依序為劉母、丙○○、甲○○,且綜觀丙○○所提出0527錄影檔之內容,丙○○詢問103年5月26日事發經過,聽聞雙方自由陳述,態度堪稱中立客觀,並無偏袒任何一方,此前復無足以妨害劉○瑋對丙○○信賴之情事,權且不論甲○○證稱已忘記劉○瑋於102學年度有無前往健康中心,倘劉○瑋有向關係較為疏遠之甲○○告稱遭楊○毆傷,更無不向關係較為親近之丙○○及劉母表明之理。

且依劉母對劉○瑋之關愛程度,若劉○瑋屢遭毆打成傷,其返家後,劉母自無可能對劉○瑋身上之傷勢始終渾然不覺。

此外,倘楊○「幾乎每天」毆打、欺凌劉○瑋,衡情劉○瑋對楊○之怨念、恐懼必與日俱增,豈有可能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仍願與楊○玩耍、搔癢(事證依據已如前述)?是細繹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劉○瑋所述情節悖於事實、有違常情,黃○軒猶曲意附和,均無足取。

⑷綜上,遍觀全案事證,不足以證明楊○有另7次侵害劉○瑋身體權、健康權或「校園人格發展健全之權利」之事實。

③劉○瑋是否因楊○不法侵害致生心理疾患:⑴原告提出平和身心診所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焦慮狀態、注意力不足疾患,未提及過動行為」,醫囑欄記載:「病人(按即劉○瑋)民國103年6月9日初診,同年6月20日及7月29日返診接受藥物和心理治療。

劉童有焦慮情緒,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接受治療。」

(本院院第22頁)惟注意力不足疾患顯與頭、臉、耳、頸與輕微外傷無關;

另焦慮、失眠之原因本有多端,亦無證據證明係該外傷所致。

參以A國小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四、生活適應、㈦焦慮症狀(由過度焦慮引起)」欄位記載劉○瑋自4年及至6年級均有「3.表情緊張」之情形(本院卷第94頁),可認其焦慮情形非自6年級即102學年度始發生。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聖母醫院臨床心理室心理衡鑑報告(測驗日期:103年10月28日)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情緒行為方面,○瑋覺得自己有課業表現及同儕關係差的問題,並因此心情不好。

配合晤談,○瑋因不斷搬家及轉學而無法維持穩定的同儕關係,也造成學校適應上的困難,另須考量是否影響到學習及課業表現。」

(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劉○瑋心情不佳之原因並非單一,兼含有課業表現及同儕關係,亦有不斷搬家、轉學所致學校適應問題。

而劉○瑋於103年6至7月間在平和身心診所就診時,正值自國小畢業、即將升學國中之際,則其焦慮情緒、失眠症狀,非無可能係因求學環境將再變動所致,尚難遽謂必為103年5月26日受傷所造成。

⑵原告另稱劉○瑋遭楊○霸凌後,在家時常有不明原因大吼大叫,夜晚也常作惡夢,於路上遇到楊○即產生懼怕之情緒,經劉母攜至醫院就診,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云云(本院卷第6頁背面),並提出聖母醫院10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謂劉○瑋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以焦慮為主要臨床表徵症狀」,「醫師囑言」欄謂:「目前有恐懼焦慮情緒和睡眠障礙,需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

因上述症狀於104年7月10日和104年7月24日來本院門診就診。」

然而,其就診時點距103年5月26日受傷時已逾1年,顯難認與本案有關。

況且,倘真如原告所言,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屢遭楊○霸凌,並稱劉○瑋因此「多次告知要自殺、尋死之念頭」,則在上述期間,正值水深火熱、痛不欲生之際,何以竟無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殊有可疑。

此外,本件事發時,已近小學6年級下學期末,畢業在即,則原告所稱「因被告楊○之霸凌而轉學至他校」云云(本院卷第6頁背面),顯屬無稽;

況事發不久畢業後,即已不再與楊○同班,尤無再受楊○霸凌之可能,當已苦盡甘來、枯木逢春,豈有於1年後益發痛苦,終致創傷後壓力症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在在與常理不符,殊難遽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劉○瑋因楊○不法侵害致生心理疾患,顯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楊○於103年5月26日中午、下午徒手毆打劉○瑋成傷,致劉○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卷內事證所示雙方平日關係及互動概況、被告事後態度、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職業、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劉○瑋請求楊○、楊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起訴意旨㈡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至多僅有劉○瑋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且依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亦難認有侵害劉父、劉母與劉○瑋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劉父、劉母顯無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㈢起訴意旨㈢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乙○○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楊○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至4時10分許間毆打劉○瑋背部及臉頰,係因劉○瑋與楊○玩耍時,先對楊○搔癢並以「俗辣子」辱罵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縱令乙○○當場察覺該偶發事件,因該事件本質與霸凌定義之「持續性」要件不符,佐以劉○瑋起初尚與楊○玩耍,亦難想像係霸凌事件,即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適用,原告指稱乙○○違反該準則第9條規定云云,自屬誤會。

⒊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10款、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乙○○身為課輔教師,自有在課堂上管教、保護學生之義務,無待深論。

然而,依丙○○所提供檔名為「1030529導師找4位課輔班學生再次調查0512及0526事件過程」之錄影檔顯示,楊○於出手毆打劉○瑋時,乙○○係站立在教室「內」玻璃落地窗旁,楊○及劉○瑋則在教室「外」玻璃落地窗前一情,業據本院勘驗上揭錄影檔屬實,核與丙○○所提供現場照片、事發當時位置示意圖繪製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7、171頁、第186頁正、反面)。

依一般社會通念,「看到」並不等於「來得及制止」,則不論乙○○是否已見到楊○毆打劉○瑋,因與該2學生間有一定距離,並有玻璃落地窗相隔,客觀上能否及時出手制止楊○,顯非無疑,且就「乙○○能及時制止楊○,仍故不為之,致楊○得以遂行其傷害行為」之核心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率謂乙○○違反管教(對楊○)、保護(對劉○瑋)學生之法定義務,因此致劉○瑋受損害。

⒋原告另依王○皓手寫文書內容(少調卷第46頁),主張乙○○繼之留置劉○瑋並對其叫罵15分鐘云云,惟王○皓並未到庭作證,且與劉○瑋於0527錄影時自承乙○○事後處理方式僅請2人「互相說對不起」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上述主張自屬無據。

遑論衡諸常情,劉○瑋當時所受外傷尚屬輕微,顯無立即送醫之迫切需要,斷無經過15分鐘即致傷勢加重之理。

此外,楊○毆打行為結束後,劉○瑋身體及健康所受損害已告確定,不論乙○○事後有無通報主管機關,於劉○瑋受傷與否、傷勢輕重均不生影響,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合,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乙○○賠償。

⒌綜上,原告主張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3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劉○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楊○、楊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劉○瑋其餘之訴及劉父、劉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丙○○、黃○軒、林○絜、甲○○旅費各546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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