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26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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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官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蘇光榮居住使用。

被告原應注意出租之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應定期檢測維修電源配線、開關等設備,以避免因該等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而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甚至殃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進而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被告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房屋屋齡已久,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電源配線老舊已逾10年以上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電源線,蘇光榮曾向被告反應其所使用之電線年久失修,並已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卻未進行修繕,嗣於103年6月14日上午5時9分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處之電源配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造成火流向外延燒,燒燬房屋客廳及房間之主要構造,並延燒到原告所有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號木造房屋(下稱「4號房屋」)及屋內物品,致4號房屋及屋內物品均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原告修繕4號房屋屋頂、牆壁、樑柱等所需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西南鐵門牆柱上之電錶附近,而電錶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維護,是起火點既非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內,而是在由台電公司負責維護之電錶箱附近,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火災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刑事庭雖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編號T14F14F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承辦人李忠潔之證詞,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並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然而,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審理時,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察後,以105年4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卷證資料所檢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編號T14F14F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㈢2所載『…客廳天花板電源線披覆受燒碳化燒失,銅線裸露,呈現纏繞狀態…』一節,查該纏接方式係燈具電源線(花線)與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採用的接線方式,且該電源配線(實心線)並無短路熔痕,不應據此判斷火災原因為『不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係於西面鐵門之南側牆柱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濃煙沿著鐵皮屋簷下側往室內及屋簷外側延燒。

…由於台灣電力公司為利電錶之查修、維護,通常將電錶裝於用戶屋外牆柱表面,依據火災初期目擊者林錦土先生發現『小火舌伴隨煙竄出門口的屋簷』,承租人蘇光榮陳述發現『從電錶那邊起火,從門口竄入屋內』等陳述內容,則與西面鐵門南側牆柱附近起火之燃燒現象吻合」(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

又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朱少龍於該案105年6月2日審理時表示:「起火處是在靠外側電錶附近…(問:關於電錶及週邊電線的維護,義務人是誰?)這是在責任分界點的位置,責任分界點是台電營業規則訂定的,就我們的認知,因為電錶要計價的關係,通常會上封緘,一般民眾無法維護」(本院卷第40頁)。

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位於系爭房屋外,且在非被告所得維護檢修之電錶處,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已甚灼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上損害共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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