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4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楊彥勳
被 告 謝尚達
被 告 謝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尚達、謝陳秀霞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陳秀霞應將前項所示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於104年4月17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范志強,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謝尚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緣被告謝尚達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8月26日、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25萬元,其後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767,43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謝尚達竟於96年3月27日將其唯一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謝陳秀霞,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減少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於103年5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於97年2月12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係至103年5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行為,故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謝尚達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其等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故被告謝陳秀霞仍辯稱:被告謝尚達係因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謝陳秀霞所提出之78年3月15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僅係影本,其既未能提出原本,該借據自非屬真正。

遑論被告謝陳秀霞就其交付借款之時間、經過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謝陳秀霞帳戶於78年9月23、25日雖有提款共計30萬元之紀錄,然此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謝尚達,是其辯稱: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非無償云云,亦非可採。

⒋另被告謝尚達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時,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謝陳秀霞,將使被告謝尚達清償能力降低,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陳秀霞塗銷上開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陳秀霞則以:⒈原告於97年2月12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287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後,曾於99、10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尚達為強制執行,其於聲請時應已查明知悉系爭房屋異動情形,惟其竟遲至10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謝尚達於78年間曾向被告謝陳秀霞借款20萬元,未書立任何字據。

嗣被告謝尚達因欲投資訴外人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而於78年3月15日向被告謝陳秀霞借款3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予被告謝陳秀霞,其後並將訴外人鴻瑞公司所開立之資金憑證2紙交付被告謝陳秀霞保管,被告謝陳秀霞遂於78年9月23、25日自其所開立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10萬元、78年9月25日自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後,委由被告女兒謝錦慧至郵局購買匯票,寄予被告謝尚達。

惟被告謝尚達事後均未償還上開借款50萬元,且該憑證亦因訴外人鴻瑞公司倒閉而無價值,被告謝尚達始於96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以抵償積欠被告謝陳秀霞之上開借款50萬元,被告謝尚達並將系爭借據原本取回,至於該憑證原本因已無價值,而未取回,故被告謝陳秀霞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謝陳秀霞自70幾年起即未與被告謝尚達同住,其於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時,對被告謝尚達負債情形毫無所悉;

況且,被告謝尚達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尚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而被告謝尚達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8月26日、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60萬元、25萬元,其後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嗣被告謝尚達以於96年3月27日贈與為原因,於96年4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借據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㈢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行為?㈣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系爭借據形式上是否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

又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謝陳秀霞所提出系爭借據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原告復否認系爭借據影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謝陳秀霞自應先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惟被告謝陳秀霞於104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法提出系爭借據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自無從證明系爭借據影本係屬真正,故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借據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謝陳秀霞自不得再執此主張前揭借款之事實。

㈡爭點二: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之情事,其知悉詐害行為至提起本訴,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第127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

⑵至於被告謝陳秀霞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

然查,原告雖曾於99年11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尚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491號受理,然原告於該案陳明被告謝尚達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該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謝尚達之財產資料;

其後原告復於101年5月30日向該院聲請對被告謝尚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7023號受理,而原告於該案係提出被告謝尚達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由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已曾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曾對被告謝尚達為強制執行,即推論其已知悉上情,故被告謝陳秀霞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

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自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被告謝尚達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係以贈與為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而被告謝陳秀霞既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轉讓,係屬有償轉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就此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⑵而被告謝陳秀霞固以前詞主張:被告謝尚達曾於78年間先向其借款20萬元,其後於78年3月15日再向其借款30萬元,因遲遲未為清償,始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鴻瑞公司資金憑證2張、系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然查:①被告謝陳秀霞就其於78年間曾借款20萬元予被告謝尚達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遽認為真實。

②至於被告謝陳秀霞雖主張其於78年3月15日曾借款30萬元予被告謝尚達。

惟上開鴻瑞公司資金憑證僅能證明被告謝陳秀霞持有權利人為被告謝尚達之上開資金憑證,惟其持有原因諸多,非必供借款擔保之用;

再者,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固顯示被告謝陳秀霞曾於78年9月23、25日自其所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10萬元、78年9月25日自其所開立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謝陳秀霞曾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使用,至於其用途為何,無法據此得知;

而被告謝陳秀霞固主張其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其女即訴外人謝錦慧至郵局購買匯票,寄予被告謝尚達云云,然被告謝陳秀霞既已至上開金融金構辦理提款,衡情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謝尚達上開借款最為便捷,其究無提領現金後再交由第三人購買匯票寄送,待被告謝尚達於收受後再前往郵局進行提示兌領,此舉顯然徒增不便及送達風險,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遑論被告謝陳秀霞上開提款日期亦核與其所主張被告謝尚達向其借款之78年3月15日不符,故由被告謝陳秀霞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③則被告謝陳秀霞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尚達前曾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其據此主張被告謝尚達係為抵償上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乙節,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尚達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陳秀霞,係屬無償行為,堪以採信,被告謝陳秀霞仍以前詞辯稱上開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㈣爭點四: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被告謝尚達於96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謝陳秀霞,並於96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被告謝尚達之財產;

佐以被告謝尚達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謝尚達於96年3月間除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外,尚積欠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8萬8千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34萬8千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7萬6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9萬9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3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謝尚達自96年3月起已陷於支付困難,惟其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轉讓予被告謝陳秀霞,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謝尚達之財產所得清冊,顯示被告謝尚達原名下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則被告謝尚達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謝陳秀霞,積極減少本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謝陳秀霞雖以前詞辯稱其對被告謝尚達所負債務毫無所悉,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而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然本件被告謝尚達所為贈與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其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謝陳秀霞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業如前述,其所為顯然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無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謝陳秀霞係屬上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自無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適用,縱其於受讓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回復原狀,故被告謝陳秀霞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謝陳秀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
│附表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宜蘭縣│住商用│241.86平方│3分之1    │謝陳秀霞│
│  │東鎮東光│東鎮中山│羅東鎮│、鋼筋│公尺      │          │        │
│物│段1732建│路3段335│東光段│混凝土│          │          │        │
│  │號      │巷7號   │859地 │加強磚│          │          │        │
│  │        │        │號    │造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