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8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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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聰廷
被 告 魏淑鳳
訴訟代理人 郭勝宇
高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魏姐包心粉圓專賣加盟店,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3年,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倘原告日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中任何條款,願無條件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賠償。

其後兩造於103年7、8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3年8月19日前自行拆除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外之魏姐包心粉圓招牌及其室內商標圖樣(下稱系爭招牌等設施),被告則應於原告拆除後,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03年8月23日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加盟期間未維持商品之品質,遭消費者申訴,損及被告商業形象,兩造遂於103年1月10日合意於10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意於103年6月30日前結束營業,其後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多次催促,始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承諾書,允諾於103年8月14日前拆除設置在系爭房屋之系爭招牌等設施,倘逾期未拆除,同意依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論處,然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賠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魏姐包心粉圓專賣加盟店,而於101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為期3年,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倘原告日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中任何條款,願無條件支付被告20萬元作為賠償,其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惟被告未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則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加盟期間未維持商品之品質,遭消費者申訴,損及被告商業形象,兩造遂於103年1月10日合意於10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意於103年6月30日前結束營業,其後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多次催促,始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承諾書,允諾於103年8月14日前拆除設置在系爭房屋之系爭招牌等設施,倘逾期未拆除,願依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論處,然原告逾期仍未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賠償,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訴資料、顧客客怨處理紀錄單、羅東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承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參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亦自承其係於103年8月23日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完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卷第7頁),顯見原告確有未依約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之情事;

縱依原告所述其後被告同意原告延至103年8月19日前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卷第16頁),然原告既遲至103年8月23日始拆除系爭招牌等設施,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⒊則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履行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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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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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4日│DD445455  │張聰廷│20萬元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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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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