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簡,9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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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紀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旭超(此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係母子關係,而兩造因係鄰居而熟識,被告遂向原告要求讓訴外人葉旭超參加原告於91年8月20日所邀集之合會2會,會期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8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20日開標,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並同意擔任訴外人葉旭超之保證人,原告因此應允訴外人葉旭超參加系爭合會2會。
其後,訴外人葉旭超先後於91年9月20日(即第2會)以2,500元、91年12月20日(即第5會)以2,700元標得合會金,原告並依約交付合會金,詎訴外人葉旭超自92年5月22日(即第10會)起即未繳納會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會款34萬元。
而原告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係鄰居,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讓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葉旭超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葉旭超之保證人,本件純係原告自行要約訴外人葉旭超參加系爭合會,故兩造間實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旭超(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係母子關係,而兩造因係鄰居而熟識,嗣訴外人葉旭超參加原告於91年8月20日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其後訴外人葉旭超並標得合會金,原告亦依約交付合會金,惟訴外人葉旭超自92年5月22日(即第10會)起即未繳納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帳冊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於訴外人葉旭超未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合會帳冊及其他合會之互助會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然上開帳冊僅能證明訴外人葉旭超有參加系爭合會,及其繳款、標得並收取合會金之事實;
至於上開互助會簿亦僅能證明其他合會會首、會員狀況,核與本案無涉,故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保證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代訴外人葉旭超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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