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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子豪、鄭素月、方育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方良鎮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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