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補,1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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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嘉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瑜、林嘉明、林惠珍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惠瑜、林嘉明、林惠珍等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林惠珍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惠珍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㈢陳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之法律依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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