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張玉梅
簡萬登
許簡秋惠
林桂仱
簡銀霆
林怡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鶴壽、簡鶴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㈡提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地籍圖謄本。
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分割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公同共有人人數×原告人數),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㈣提出被告林鶴壽、簡鶴祥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