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方正雄
李昇憲
鄭啟鳴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下列書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㈡提出相對人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靳意芳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