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補,192,2015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黃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陳報被告陳明助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其他請求金額之相關憑證(修繕費用須註明零件費用若干),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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