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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山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人欄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
㈣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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