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原羅簡,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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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蘇文儀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32號地」)之地上權人,於其上種植高麗菜維生。

532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3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38號地」)、北側之同段53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31號地」)則由被告耕作使用。

532號地向來係連接538號地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出入以連接台七甲線,此外別無其他道路,故原告就5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詎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其所有之耕耘機(下稱「系爭耕耘機」)橫擋於原告農作必經且唯一之系爭農路上,阻礙原告通行,並拒絕移除,致原告農耕機具均無法進入532號地施肥給水,導致種植之高麗菜營養不良、結球體積變小而歉收。

又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與證人練俊材訂定高麗菜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如依約履行約可收入第1期(3月至5月)高麗菜共750件,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價金總計約225,000元。

被告故意阻撓原告通行及種植,致原告完全無法完成高麗菜之種植及採收,未能履約而損失全部高麗菜收入,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價金22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102年10月間被告將其所有之耕竹用竹子及雜物堆放在532號地上,並聲稱該堆放位置為其所利用之531號地,拒不移除,原告只好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調解,並就被告所占用之位置進行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確實占用532號地,兩造遂於103年3月21日至大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卻認為鑑界不公,要再次自行申請鑑界,故調解不成立。

4日後(即同月25日),原告胞弟張學強欲至532號地農作時,竟發現被告將系爭耕耘機停放在系爭農路上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原告只好於當天打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下稱「四季派出所」)報案,原告於同年4月1日會同四季派出所員警盧仕承到現場會勘時,系爭耕耘機仍停放在該處,經員警協調未果,被告仍拒不移除。

原告復於同年4月19日、5月7日至現場拍照,於5月19日偕同原告母親張王朝妹到現場,有遇到被告,張王朝妹請被告移除車輛,被告卻拒不理會。

因原告無法進入532號地施肥給水,導致種植之高麗菜營養不良、結球體積變小,原告只好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號受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程序」,其卷宗簡稱「假處分卷」)。

而被告另行申請土地鑑界,於103年5月19日進行現場指界,四季派出所員警盧宜春亦有到場,系爭耕耘機於當日仍停放在系爭農路上,嗣於翌(20)日系爭假處分事件訊問程序中,原告陳稱系爭耕耘機仍未移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砌詞系爭耕耘機壞了云云。

數日後因被告之親戚於538號地南側之土地耕作,要採收高麗菜之故,被告才將系爭耕耘機開走。

其後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雖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32、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偵查程序,下稱「系爭偵查程序」),然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未停放系爭耕耘機於農路上阻擋原告通行,而係認為原告未取得法院判決確認有袋地通行權,故與強制罪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且法院本得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不受本件刑事告訴結果之拘束,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事妨礙自由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故原告縱尚未取得袋地通行權,亦不代表無權利受損。

⒉縱使為私人土地,如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仍不得任意圍堵,況系爭農路係位於國有之538號地上,縱使為被告開闢,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得圍堵不讓原告通行。

被告雖辯稱系爭耕耘機壞掉、僅放置2日云云,然從系爭假處分事件之10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因兩造鑑界糾紛而故意不讓原告通行,且放置系爭耕耘機之時間非僅2日,而係自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期間長達數月。

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版之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㈠,種植高麗菜,施肥及灌溉為重要環節,影響高麗菜結球成果甚鉅,種植後起碼每週須灌溉、施肥一次,於結球期之施肥更影響產量,施肥後亦須立即灌水,且高麗菜於種植後60天左右即可採收,若不及採收,會產生腐爛或葉球膨脹破裂之情形。

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初至2月中左右即於532號地上種植高麗菜,預計應於同年4月底即可採收。

因原告另有工作,故委由張學強及張王朝妹、原告父親張茂盛進行農耕,種植過程中,不論澆水、施肥、打藥皆須仰賴將施肥之水桶、馬達、水管、肥料、營養劑運送至532號地。

張王朝妹約每3天至1週施肥1次,每次約需30公斤包裝之肥料十餘包;

另依當地氣候幾乎每5日需澆水灌溉一次,而被告將系爭耕耘機停放在通往532號地唯一且必經的系爭農路上長達2個多月,致原告家人因而無法施肥、灌溉、打藥,使原告種植之高麗菜葉片枯黃、結球過小、有蟲害而歉收,依種植蔬果應施以肥料、水份及除草方得生長之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惡意擋路,致原告無法駕駛貨車進入施肥、灌溉、打藥,與532號地上原告種植之高麗菜歉收、結球過小、葉片枯黃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在532號地上於102年第1期之高麗菜(102年3月至5月)可採收750件,依中央氣象局各氣象站氣溫降雨等資料比較表,102年3月至5月之平均氣溫分別為攝氏(下同)20.1度、20.6度、24.5度,而103年3月至5月之平均氣溫則分別為18.3度、21.7度、24度,平均氣溫差異不大,降雨日數相近,可見103年3月至5月間宜蘭縣氣候無顯著異常。

⒌兩造間之田地相鄰,證人沈光榮卻稱至被告田地走路約10秒,至原告田地走路約5分鐘,顯有矛盾。

又沈光榮證稱不會去看原告的田地,也不知道原告的田地用什麼方式灌溉,則沈光榮所謂有看周圍的田地因為雨水太多收穫不好,其所述自然不包括原告之田地。

另沈光榮稱其每天有到田地去,於103年5月間卻沒有看到法院及警方的人到被告田地附近的道路,顯然與員警盧仕承、盧宜春之證詞相左。

盧宜春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表示直到103年5月中旬,系爭耕耘機仍有擋路,迄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才將車子移開,而盧仕承及盧宜春為公正第三方之警察,且該證詞係於檢察署所為,渠等之證詞自應較沈光榮之證詞可信。

⒍證人高建中向原告承租之時點係99年至100年間,101年至102年係原告家人種植使用,且確實委由潘文雄出售,此部分經庭後與高建中對質,高建中表示記憶錯誤,另出具切結書1紙更正。

另高建中稱本院卷第133頁下方照片是柴油式澆水機器,應該是8至18碼的機器,需要4個人以上的壯丁來搬動等語,張王朝妹、張茂盛使用之抽水馬達及移動式打藥機、噴灑農藥所需工具,1人即可搬運,然噴灑農藥、施肥等過程所需之工具的確需要開貨車運送。

至於被告以系爭耕耘機阻塞系爭農路,其耕耘機兩旁所留空間僅數十公分不到,行人或許可通行,但灌溉大水桶、機台或車輛確實無法通過。

縱使原告可徒步通行,但畢竟無法以往常方式搬運所需農具、肥料進行農作,且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

⒎證人潘文雄則證明101年至102年間有替原告將532號地上之高麗菜銷售到市場,該筆土地第1期之產量平均可以收到六、七百件之高麗菜,獲利是20萬元左右。

⒏張學強、張王朝妹證實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25日即已將系爭耕耘機停放在系爭農路上,致車輛無法進入灌溉、施肥。

盧仕承、盧宜春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證實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中原告聲請假處分時系爭耕耘機才移開,且被告停放時係認為伊有權將車子停放在該處不讓他人通行且經警方溝通仍拒不移除;

訴外人顏重吉則證實103年3月間系爭耕耘機無法發動之故障於當天即已排除,被告仍拒不移除系爭耕耘機。

沈光榮證明噴灑農藥需要本院卷第133頁照片所示之大水桶等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5月為惡意擋路之行為,直至103年5月20日仍停放系爭耕耘機之事實。

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9月13日之函文亦證實通往原告532號地僅有系爭農路,別無其他替代道路。

⒐否認被告提出本院卷第221頁照片為532號地於103年5月19日所拍攝。

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7、38頁照片係於103年5月19日拍攝,照片顯示法院及警方均到現場,532號地上高麗菜田間長滿雜草,而被告提出之照片則完全沒有雜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指稱被告無故以系爭耕耘機阻礙原告通行至532號地,並致使原告無法耕種及採收農作物,與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為531、538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為通行故將538號地一部份闢設為私人道路。

又被告因種植高麗菜而有使用耕耘機之需要,使用耕耘機完畢後,均會將其停放531號地上。

惟於103年3月25日,因系爭耕耘機之電瓶遭竊而無法發動,故被告迫於無奈而暫置於系爭農路之路邊,並向被告之妹夫顏重吉借得電瓶後,旋將系爭耕耘機移置他處,總計只停放2日。

故縱然系爭耕耘機確有停放於系爭農路上,惟因停放期間短暫,並未有阻礙原告之通行,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將系爭耕耘機停放路邊僅2日,何能妨礙原告種植及收成?原告雖以本院卷第9、10頁照片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5日、4月1日及5月4日均以耕耘機阻礙系爭農路云云,惟該日期為原告單方主張,並未能以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照片確係於該時所拍攝,此應再由原告舉證。

又觀諸本院卷第9頁之照片,原告耕作之532號地上高麗菜生長狀況良好,並無發育不全、枯黃、萎縮之情形,若被告有阻礙系爭農路致原告無法種植,原告之高麗菜豈能生長如此茂盛?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阻礙系爭農路致其無法種植云云,與事實有違。

㈢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5日就被告阻礙道路之事由向四季派出所報警。

惟被告暫將系爭耕耘機停置路邊2日之期間,均未接獲原告要將系爭耕耘機移置他處之要求,且被告每日均至538、531號地工作,原告亦非難以尋覓被告,顯見原告於該2日並無使用道路之需求,故被告並未損害原告權利自明。

㈣系爭偵查程序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蘇文儀辯稱:『伊曾將耕耘機停放在系爭道路上只有2次而已,印象中並沒有103年3月到5月那麼久,而告訴人張雅玲於103年3月25日以系爭道路遭其耕耘機擋路而報警處理時,伊的電瓶被偷無法發動耕耘機,隨即向妹夫顏重吉借用電瓶,但仍無法發動,所以第三天才把車子開走』」。

惟實際情況係被告僅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耕耘機停放於路旁2日,向顏重吉借得電瓶後即移置他處,並非如不起訴書中所載:將耕耘機停放2次、第3天才把車子開走等情。

因被告為原住民,且已高齡76歲,平日均使用原住民語而不善於中文,於系爭偵查程序受訊問時,因未有通譯,故語意不清而致有誤會。

縱然如此,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仍獲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未能證明所提出本院卷第30至44頁照片上所註明之日期為真,且本院卷第33頁之照片,似與本院卷第9、10頁之照片相同,惟原告主張之日期不同,故原告以同一照片主張不同日期以此製造被告阻礙道路之假象,不足採信。

又本院卷第31、34、38頁之照片未有耕耘機阻礙道路,足證原告之主張矛盾,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以不知期日之照片主張被告有阻礙道路,惟並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占用道路之事實,就原告指稱被告因阻礙道路而致使原告無法耕作及收成之情事,應再由原告舉證,否則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㈥原告於系爭假處分程序誣指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9日利用大型耕種機器擋路云云,本院於103年5月30日履勘時,被告說明因系爭耕耘機修復而早已移置他處,經法官當場曉諭原告撤回假處分之聲請;

顯見原告之主張於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㈦因103年5月天候不佳,導致該區域之高麗菜大半無法結球並潰爛,被告之高麗菜收成亦僅有五成,而原告並未採收,顯然原告係將天候此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農作之損害轉嫁於被告。

原告雖以其他土地種植之高麗菜照片作為對比,惟此一日期亦為原告單方之主張,而未有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原告提出照片所載之日期為真。

㈧於103年5月20日系爭假處分程序訊問時,被告之回答是針對當日當庭提示之照片,實際上系爭耕耘機早已移置他處並未阻塞道路;

所謂「採收高麗菜須用貨車故將耕耘機移開」,是因當時已至收成期,收成後會以耕耘機絞碎剩餘之高麗菜根做為基肥,故被告當時已完成收成而有使用耕耘機之需求,且當日用畢後即移置他處,並未阻塞道路;

所稱「不讓聲請人(即原告)過」,是指兩造於103年1月間就耕地界址爭議之過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為種植番茄之竹製棚架毀損並占有被告之土地,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避免原告繼續侵占土地始將車輛停放538號地上,希望阻止原告侵占被告之土地,隨後接獲原告申請調解之通知以及大同鄉公所委託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糾紛測量通知,被告認可由公正第三方保護自己之權益,即將車輛開走。

故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所指涉不讓聲請人通過之情事發生於103年1月間,而非103年5月。

且103年1月間尚屬休耕期,原告並無使用大型機具之需要,另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侵奪或妨害被告占有之行為,被告得依己力防禦之。

故被告於103年1月間將車輛停放系爭農路係以己力防禦原告之妨害行為,又被告收到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通知後即將車輛移置,故被告亦僅停放數日,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㈨系爭農路並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而係由被告及其手足所開闢,僅供被告及其家族通行,未有不特定公眾使用。

原告於99年間始登記為532號地之他項權利人,於原告登記前,系爭道路僅有被告及其家族使用,故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且原告有他條道路可通行至其耕種之532號地,原告通行系爭道路顯然僅是為便利及省時,故系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權顯無可採。

㈩高麗菜之種植過程,除初期整地須使用大型機具外,種植至收成過程均須以人力為之,無法以機具施作,又原告耕地鋪設有灌溉管線並連接直立式自動灑水器,故原告就其耕地之灌溉無須仰賴大型機具即可為之,原告指稱因被告阻塞系爭農路致原告無法使用機具為整地、施肥、灌溉之主張,洵無可採。

且本院卷第32、33頁照片顯示原告種植之高麗菜並無營養不良之狀況,顯見原告主張因道路阻塞而致無法灌溉施肥云云,均非實情。

假設系爭農路確有阻塞,系爭耕耘機旁亦有留置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故原告仍得騎乘機車或以步行之方式至其耕地為施肥、除草等,況停放系爭耕耘機之處距原告之耕地僅數百公尺,若須收成,則可將收割之高麗菜置於竹簍後以機車載運至貨車上,何來因道路阻塞即無法施肥、收成之理?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停放時間為103年3月至5月間,當時高麗菜既已下種,則又何來整地之需要?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倘被告之行為確有造成系爭農路阻塞之情事,惟依一般具智識之人經驗判斷,非必通常發生系爭農路周邊耕地農作歉收之結果,因耕種高麗菜除種植前須整地外,均無使用大型機械之需要。

換言之,縱有道路阻塞致大型機具無法通行,亦無礙於耕作人至耕地中為施肥灌溉等施以人力之行為。

故於一般情形,有阻塞道路之條件存在,依客觀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農作歉收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農作歉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況且,該期之收成因天候不佳,該區域之高麗菜均多無法結球並潰爛,足見原告歉收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兩造因地界爭議而於103年5月19日申請鑑界,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蘇百合於同日拍攝原告於532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情況(本院卷第221、222頁),可知原告種植之高麗菜有除草等人為維護,並未有不結球、結球過小、蟲蛀之情況,且與本院卷第39頁左下角照片,即原告提出所謂正常高麗菜照片兩相比對,足證原告之高麗菜與正常維護之高麗菜並未有太大差異,且證人沈光榮、高建中亦證稱若未能施肥、灌溉、打藥,高麗菜並無法長成如本院卷第33頁上半部照片之情形。

而原告所提出之蟲蛀、枯黃高麗菜照片均僅顯現少數幾株之情形,若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高麗菜有枯黃蛀蟲之情況,則該損害情況應遍及原告所有之高麗菜,而原告為何未能提出大範圍面積之農損照片?無非係因原告對其種植高麗菜均得以維護、使高麗菜可順利生長,而原告並未受有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農損,故原告所提出之高麗菜受損照片係為本案訴訟目的特意拍攝,以極少數自然農害之情形充作大範圍受損之假象,以達到混淆是非之目的。

原告於系爭假處分程序要求通行系爭農路,被告亦於103年5月30日同意原告通行,原告高麗菜既可收成,原告亦已獲得被告通行之同意,顯無收成之困難,而原告未受有大範圍農損,故原告請求顯無憑據。

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之103年6月5日詢問筆錄中,自承系爭耕耘機縱使占用系爭農路,人與機車仍可通行,又高麗菜之收成方式為人力以刀收割,只割除結球部分後置入竹籠。

故縱使貨車未能通行,原告仍得將貨車停放耕耘機旁,並將高麗菜以機車載運出來後搬載上車,並未有不能收成之情況,原告所謂受有農損且無法收成之主張顯然子虛烏有。

高建中證述本院卷第133頁下方之澆水機器需4人以上壯丁搬運且已有鐵釘固定,而張王朝妹證稱平時僅有3人耕作532號地,且其中僅有一位中壯年男子,其餘為老弱婦孺,每日每次灌溉均須搬運澆水機器至田裡顯屬不可能之事,況高建中已證實上開機器已用鐵釘固定,並無移動之可能,亦難以想像原告每日2次澆水均須搬運機器至田裡並加以鐵條固定,用畢後再加以拆卸並搬運回貨車,此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張王朝妹就每日搬運澆水機器之證詞顯不可採。

因高建中上開不利原告證詞,原告始於其民事準備㈢狀中主張其使用之打藥、澆水機器實為一人即可搬運之機器,此顯然為臨訟杜撰,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況105年9月1日開庭當日,張王朝妹確實證稱係以本院卷第133頁之澆水機器進行灌溉。

再者,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既自承機車得以通過系爭農路,則原告於其民事準備㈢狀中提出之打藥、澆水機器亦可用機車搬運,故縱使被告有阻塞系爭農路,亦不妨礙原告搬運打藥、澆水機器。

依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顯示,原告所種植之高麗菜顯無蟲蛀,故原告主張未能噴藥洵不足採。

復依照大同鄉四季村種植高麗菜之慣例,耕作人均係將農藥桶放置於耕種田地旁邊,以便噴藥,並無時常將農藥桶移動之情況,張王朝妹亦證述農藥均放置於現場,若原告僅有於噴灑農藥時須將農藥、農藥桶及相關機器搬運至耕地,則又為何須於下雨時將農藥蓋住?且證人張王朝妹既稱因未居住當地,故要將農藥帶來帶去,更證明並無以帆布蓋農藥之必要,故原告無非係因要將噴灑農藥等用具留置於現場,始有覆蓋帆布之需要。

是原告主張需以貨車搬運農藥桶云云,顯然為不實指稱。

高建中證述肥料、營養劑及相關機械得以機車載運,原告自承當時機車得以通行,故原告於本案稱其無法施肥,顯屬無稽。

潘文雄自承僅是代原告賣菜,而非向原告收購,潘文雄亦並未至532號地現場,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非潘文雄所簽,況潘文雄究於何年為原告代出高麗菜亦記憶不清,故潘文雄有關532號地收穫數量之證詞不值採信。

原告之532號地可種植面積並未達2分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起訴狀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條號誤植為第18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頁),並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然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法益雖不限於權利,仍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確已造成他人受有具體損害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之文義甚明。

㈡原告歷次主張前後不一,不能輕信:⒈原告就其在532號地所種植之高麗菜,因系爭耕耘機阻塞系爭農路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其相關之歷次陳述、主張,依序整理如下:⑴於103年4月30日所發律師函稱:「已產生農作物無法收成之農損…。」

(假處分卷第10頁)⑵於103年5月13日假處分聲請狀稱:「致聲請人農耕機具均無法進入532地號耕作…今聲請人種植之蔬菜已屆採收期,卻因相對人之違法行為禁止聲請人通行,致聲請人至今無法收成…。」

(假處分卷第2頁)⑶於103年5月20日假處分程序法官訊問時稱:「…害我沒有辦法進去耕作…而且蔬菜因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都沒有辦法施肥,將來採收也有問題,所以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卷第19頁)⑷於103年6月5日宜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德海律師稱:「雖然人跟機車可以通行,但種菜要有大型機具及採收時大貨車要通過…。」

(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3頁)且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為:「因無法施肥及給水,導致結球體積變小,而產生營養不良的生長缺失。」

(同卷第20頁)⑸於103年6月10日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嗣告訴人種植之蔬菜已屆採收期,卻因被告之違法行為禁止告訴人通行進入自己土地耕作,致告訴人所種植之高麗菜無法收成而全部萎凋…。

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強制不讓通行致告訴人所種植之高麗菜無法採收而全部枯萎腐爛。

」(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49頁正反面)該狀所附證5照片所附文字說明為:「因無法施肥及給水,導致結球體積變小,而產生營養不良的生長缺失。」

(同卷第54頁)該狀所附證10照片之文字說明則為「103年6月7日高麗菜無法採收之情形。」

(同卷第76頁)⑹於103年6月12日宜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稱:「(問:被告主張你的菜種很好,沒有擋路無法施肥有無意見?)我們可以陳報證人就告訴人買受人於6月份主張高麗菜表面是好,裡面都是空心,已經造成收成損壞。

」(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45、46頁)⑺於103年8月25日宜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稱:「(問:之前妳說在事發當時不在現場,是妳弟弟去耕作?)是。

(問:妳弟弟要去做什麼?)澆水、打農藥,他開車到那裡就無法進去。」

(宜檢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4頁背面)⑻於105年3月23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稱:「致原告農耕機具均無法進入532地號耕作…惟因被告惡意阻撓原告通行及種植,致使原告完全無法完成高麗菜之種植及採收,未能履約而損失全部高麗菜收入…。」

(本院卷第5頁)⑼於105年5月23日本件訴訟之民事準備㈠狀稱:「因原告無法進入系爭532地號土地施肥給水,導致種植之高麗菜營養不良結球體積變小,原告只好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且放置時間亦非僅兩天,而係自10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中為止,長達數月,導致原告種植之高麗菜無法施肥至營養不良、結球體過小無法售出…,即故意以將耕耘機放置在原告農作必經且唯一之道路上使原告無法經過此一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種植之高麗菜營養不良而欠收,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之高麗菜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55至57頁)⑽於105年7月12日本件訴訟之民事準備㈡狀稱:「參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鈞院卷30頁至44頁),第31頁為左側上方第一張照片(中有鐵皮屋)為原告放置農具之鐵皮屋,以此為界,鐵皮屋左側為原告103年2月初至2月中種植之甘藍。

同頁其餘5張照片亦為53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種植甘藍生長情形。

第32頁上方兩張照片中有3間鐵皮屋,最右側屋頂上方有放置輪胎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擋路於其所有鐵皮屋旁之農路停放耕耘機,照片中間水池上方橘紅色屋頂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兩間鐵皮屋中間道路左側為531地號土地,為被告種植甘藍。

第32頁中間兩張照片所示道路上方土地為532地號,原告種植甘藍。

第32頁下方兩張照片則為被告停放耕耘機之近照。

第33頁為上方四張照片,為532地號土地原告所種植之甘藍4月份生長情形,因無法施肥、澆水、打藥,故甘藍葉片枯黃且有蟲害。

下方兩張照片為103年5月7日拍攝,被告之耕耘機仍停放在其所有之鐵皮屋旁。

第34頁5張照片係5月17日原告母親張王朝妹到現場,有遇到被告,原告母親上前請被告移除車輛,被告卻拒不理會。

第35頁照片為5月17日拍攝,原告所種植之甘藍因無法施肥、灌溉、打藥,因此田畦間雜草叢生、葉片枯黃、結球小且不緊實。

第36頁上方4張照片同為53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甘藍,有部分菜株上甚至無法結球。

第36頁下方則為103年5月19日拍攝,被告仍將耕耘機停放在其所有之鐵皮屋旁農路上阻擋車輛進出。

第37頁照片為5月19日當天鑑界情形,可證明警方亦有到場處理。

第38頁照片同為5月19日所拍攝。

第39頁下方左側3張照片為同日種植、正常施肥、灌溉、打藥之甘藍,葉片翠綠、結球體大無蟲害。

同頁下方右側3張照片為532地號土地之甘藍,葉片因無施肥灌溉而枯黃、結球體小有蟲害。

第40頁照片為103年5月25日拍攝,被告仍將耕耘機停放在系爭農路上。

而由第41頁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於531地號土地種植之甘藍葉片翠綠,而照片左側532地號土地原告種植之甘藍因無法灌溉、施肥、打藥等故葉片枯黃。」

(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正面)⒉綜觀原告歷次主張,其最初於103年4月30日、5月13日陳稱僅「無法收成」而受有損害云云;

103年5月20日則稱係無法施肥且「將來」採收也有問題云云;

103年6月5日、10日則稱因無法施肥給水致結球縮小,且因無法收成致「全部萎凋」、「全部枯萎腐爛」云云;

103年6月12日改稱所種高麗菜於103年6月間遭買家表示其表面完好,內部空心云云;

迄105年7月12日方又新增「葉片枯黃且有蟲害」之損害情形。

不難察知原告歷次主張受損害之情節不一,自不能輕信。

㈢原告主張無法灌溉致高麗菜結球過小,與事實不符:⒈於系爭假處分程序,本院曾於103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拍攝多張照片,遍觀各該照片,531號地及532號地上高麗菜顆顆結球飽滿,與市售高麗菜大小相當,未見何處有結球顯然相對較小之情形(假處分卷第40至56頁即本院卷第90至106頁)。

⒉復觀諸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531號地、532號地照片,系爭農路雖於103年4月19日仍遭系爭耕耘機(蓋有藍白條紋帆布)阻擋於路中央,但532號地整體翠綠及茂盛程度更甚於531號地(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8頁左側第1、2張照片,其上經原告標明地號)。

再審視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7日、5月17日之照片,其高麗菜園遠望一片翠綠(同卷第21頁左右側第1、2張照片);

近觀綠葉茂盛,結實纍纍(同卷第21頁左側第3張照片、右側第4張照片、第22頁右側第1、3張照片可見多個結球),並無大面積葉片枯黃之情形。

且地上鋪有灰色輸水管線及直立在菜園中之灑水器(同卷第21頁左側第1、3張照片、右側第1、3、4張照片、第22頁左側第1、3張照片、第24頁左側第1、2張、右側第1、2、4張照片、第25頁左側第1張、右側第1、2張照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現場有貯水池可供蓄水(本院卷第138頁),佐以證人張王朝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灌溉是接山泉水,不用貨車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足證灌溉水源取自現地不假外求;

縱因系爭農路阻塞,亦不致使灌溉水源匱乏。

⒊張王朝妹雖又證稱:伊使用如本院卷第133頁附件14照片所示之抽水馬達澆水,因為很重,須以自用車載運,因澆完水後,機器怕別人偷,所以載運回去自103年3至5月間系爭農路遭擋住後即無法進入532號地施肥、噴農藥、灌溉云云(本院卷第182頁)。

惟曾在532號地及附近其他土地種植高麗菜之證人高建中證稱:上揭馬達係固定式,通常固定在水池邊用以灌溉,縱使是小台汽油引擎也是固定式的,不會搬來搬去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且張王朝妹既自承灌溉需每日1次或每2日1次;

長年在532號地附近土地種植高麗菜之證人沈光榮亦證稱:每日須灑水,若5至7日灌溉1次,高麗菜無法存活,若3日未澆水會枯萎,不會結球等語(本院卷第168、173頁);

高建中亦證稱:高麗菜5到7日未澆水就會枯掉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版之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㈠亦記載:甘藍需水量頗大,定植後應隔7至10日灌溉1次;

進入結球期後,因需水量多,灌溉次數應根據天氣狀況,及土壤含水量酌予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是倘若張王朝妹所稱每日澆水均須駕車載運馬達行經系爭農路,因被告於103年3至5月間阻擋,致無法將馬達運至田間灌溉一情屬實,則不出1個月,532號地上全部高麗菜早已於103年4月間因缺水而亡枯殆盡,毫無採收之可能,自無可能如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至103年5月間仍見一片蓊鬱繁茂,原告更無可能於103年5月20日假處分程序法官訊問時仍稱「將來採收也有問題」云云,足認張王朝妹上揭證述與事實有違。

⒋至於原告雖舉部分照片主張有高麗菜結球體積變小(本院卷第33頁右上角照片即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5頁右下角照片、同卷第20頁右下角照片;

本院卷第36頁左、右側第2張照片;

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22頁左側第2、3張、右側第2張照片;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惟各該照片中葉片破洞、結球較小之高麗菜,數量僅1至4顆,不能證明原告之高麗菜田內已有相當成數或相當面積之高麗菜均有相同之情形。

且原告所提出「103年6月7日高麗菜無法採收之情形」照片中之高麗菜雖有破損,但結成球體碩大,體積泰半與市售高麗菜大致相仿(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76至78頁即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無球體變小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所謂無法灌溉致球體過小之說,顯與實情不符。

㈣原告主張其無法施肥打藥致生農損,不能採信:⒈張王朝妹證稱因系爭農路遭阻塞致無法載運肥料、農藥及溶藥用水、馬達至532號地施肥打藥,致高麗菜裡都是蟲而無法出售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6頁);

惟遍觀原告所提出之各張照片,未見張王朝妹所稱「菜裡都是蟲」之情形,是上揭證述亦不能採信。

⒉況且,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證人即在大同鄉四重段537地號土地耕作之徐約翰證稱:系爭耕耘機擋在系爭農路時,伊種植高麗菜打藥騎機車可以通過系爭農路,嗣伊所種高麗菜於103年5月將收成,開車過不去,被告叫伊移車等語(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224頁),核與系爭偵查程序告訴代理人楊德海律師自承系爭農路仍可供人與機車通行等語相符(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3頁),堪認屬實。

張王朝妹之證詞既有前揭不符事實而不能採信之情形,是其雖又證稱:因被告以大型機具擋路,「那個路就沒有了,人跟機車無法通行」云云(本院卷第185頁),亦不能認係真實。

證人高建中復證稱: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照片所示肥料、營養劑、灑肥料機,均得以機車載運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觀諸上揭物品體積大小,應非不能以機車載運,堪認其所言非虛。

從而,張學強及張王朝妹等人尚非不能將上述施肥打藥所需用品運至系爭耕耘機前,再以機車分次載運至532號地。

再者,原告所舉照片4張(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無法辨認系爭耕耘機占用系爭農路後,所餘可供通行空間之寬度究竟若干,亦不能證明施肥打藥所需用品不能藉由機車載運通過該空間。

證人沈光榮復證稱:施肥僅須乾灑,不宜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施肥打藥,非得使用其所主張之直徑102至126公分之大水桶裝水不可(本院卷第206頁),改用數個直徑較小之水桶雖有不便,仍不能遽認必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

更何況,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農路遭阻塞時,532號地上別無貯水之大型容器或槽池可供使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更可見現場有貯水池(本院卷第138頁),則532號地既已有現成水源可供灌溉,調配農藥之用水亦可現地取用,則張王朝妹證稱:「灌溉的話是接山泉水,打藥的時候是從家裡裝1千公升的水。

…灌溉用的水不用貨車載」云云(本院卷第186頁),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取。

⒊此外,證人練俊材雖曾於系爭偵查程序證稱:「(問:103年3月中有去收購張雅玲高麗菜?)有,年初就契購了,預定在4月多去收,之前有叫張學強打藥,但張說有一部耕耘機擋道,無法打藥,所以後來菜長蟲爛掉了,所以該期就未採購了。

(問:造成多少損失?)我是未收不付錢沒損失,但張女有損失,我本預計一籮筐300元收購,該處有500、600之多,這是一季結之量,約15萬至18萬元。」

(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04頁)惟張學強則證稱:「我每週都過去看2、3次,是直到5月初才看見耕耘機移走了,害我本應在4月底收成之高麗菜因無法收成而爛掉。」

(同卷第104頁)就高麗菜爛掉之原因,練俊材稱係因長蟲所致,張學強則稱因無法收成所致,兩者所述情節已有矛盾。

上述齬齟之處縱使權且不論,自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假處分程序法官訊問時仍稱「將來採收也有問題」,可知其所種植之高麗菜於當時仍有採收之價值。

蓋倘若高麗菜於4月間、5月初已爛掉而無收購價值,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即已無須顧慮將來採收之問題,更不可能有日後於103年6月7日高麗菜無法採收之問題(本院卷第42頁);

易言之,原告早先的無法採收之說,與更易主張後的蟲害之說,兩者已有矛盾。

且若上揭蟲害之說屬實,於103年5月30日系爭假處分程序勘驗現場時,必可輕易察見532號地上高麗菜悉數爛光爬滿菜蟲之景象,且將與531號地上繁茂之高麗菜田形成強烈對比,到場勘驗之法官自無可能視而不見,原告更無可能不提醒本院拍攝532號地上農損情形照片。

然而,勘驗筆錄記載:「依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目前532地號均開闢做為菜園,種植高山高麗菜」,且遍觀當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均未見532號地上有何農損情形。

足認練俊材、張學強上揭關於高麗菜已於4月間、5月初爛掉之證詞均與實情不符。

⒋至原告所舉部分照片,縱令顯示有單顆高麗菜葉有些許孔洞,可能係蟲蛀所致(本院卷第33頁右上角照片即宜檢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5頁右下角照片、第20頁右下角照片;

本院卷第36頁照片),但縱使正常噴灑農藥之菜園,亦不能排除偶有少數高麗菜未均勻受藥致有蟲蛀。

原告另以大同鄉四重段644號地號土地與532號地照片(分別為本院卷第39頁之左側、右側),主張兩地高麗菜係同日種植,且532號地上高麗菜於103年5月19日枯黃、結球體小且有蟲害云云,縱使假設原告所指兩側照片係同日拍攝一情屬實,整體而言,各高麗菜之葉片均翠綠繁茂,且左右兩側照片均非近距離拍攝,未見有枯葉或蟲害。

至於右側照片整體色澤稍黃,本可能因拍攝時之光源、明暗度不同、拍攝後以軟體編修等等因素而有變異,但仍殊難遽指為「枯黃」。

另本院卷第41頁照片顯示531、532號地遠望均一片翠綠,532號地並無原告所指葉片枯黃之情形。

上述照片均不能證明系爭耕耘機阻擋系爭農路,已致原告之高麗菜田受有相當成數或相當面積之蟲害。

⒌綜上,原告主張無法施肥打藥致生農損云云,不能採信。

㈤原告未舉充分證據證明因無法及時收成致生農損:導致農作物豐收或歉收之可能原因甚多。

縱令系爭耕耘機有阻塞系爭農路,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因此無法在532號地灌溉、施肥、打藥,已如前述。

再者,沈光榮證稱:大同鄉四季村四重段附近地區於103年第1期收成都不怎麼好,因雨水多,下完雨又出太陽,施藥時間無法控制,所以菜的品質不好,收成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

證人高建中證稱:伊於103年間在距離被告土地騎機車約5分鐘車程之土地種植高麗菜,當年第1期收成算還好,不能說很好,因103年天氣狀況除了很熱,必須常澆水,那年第1期我收成會導致不好,因為氣候,有時常下雨,有時太熱,很極端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上述證詞雖非指涉532號地,但係指532號地附近之情形,而氣候因素影響及於大範圍區域,532號地當亦同受上述極端天候影響。

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2年、103年各測站月氣象要素一覽表(本院卷第140至145頁),於103年4月、5月間之降雨比、降雨日數(觀測值)、日照時數(觀測值),與102年4月、5月對照,兩年度之差異甚為顯著(整理如本判決附表)。

是故,縱使退一步言,假若532號地之高麗菜於103年第1期確有歉收,亦可能係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能遽認必為系爭耕耘機阻塞系爭農路所致。

㈥原告未能證明532號地之高麗菜於103年第1期確有農損,且該損害結果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能證立,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該條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事實及相關證據,已無詳加析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   平均氣溫(℃) │    降雨比(%)  │   降雨日數(日) │  日照時數(小時)│
│月份├────┬────┼────┬────┼────┬────┼────┬────┤
│    │ 102年  │ 103年  │ 102年  │ 103年  │ 102年  │ 103年  │ 102年  │ 103年  │
├──┼────┼────┼────┼────┼────┼────┼────┼────┤
│3月 │  20.1  │  18.3  │  27.8  │   78   │   14   │   16   │ 137.9  │  73.2  │
├──┼────┼────┼────┼────┼────┼────┼────┼────┤
│4月 │  20.6  │  21.7  │ 121.5  │   76   │   20   │   11   │  66.8  │  70.6  │
├──┼────┼────┼────┼────┼────┼────┼────┼────┤
│5月 │  24.5  │  24.0  │ 108.9  │  166   │   18   │   25   │  81.8  │  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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