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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5號
原 告 胡峯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統億瓦斯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君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4年度羅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07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而前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23元、2,077元,應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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