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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8號
原 告 PHAM THI HONG NGA(范氏紅娥)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簡鈺沁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04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
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查本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受理後移付調解,以105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之內容,即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
所謂「各自負擔」,係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包含原告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相對人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並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
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一審證人日費旅費已由原告墊支),第二審則無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扣除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之366元後,應徵3,38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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