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勞小,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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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莊志華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薛秋花
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金額擴張為45,430元(本院卷第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辦理工程發包、監造、監工相關事宜,嗣於104年7月1日遭資遣,原告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薪為36,344元,被告應依上述年資給付資遣費181,720元,惟僅支付自97年1月1日起算年資之資遣費136,290元,尚欠95、96年年資之資遣費45,43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不爭執,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名勞動部,以下均依現名)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87年1月5日台勞動1字第56414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僅工作內容與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相同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因原告為被告所屬財經課之臨時技術人員,係從事土木工程技術及工程監工等業務,工作內容與被告編制內技工(從事路燈工程管理及相關維護業務)、駕駛人(駕駛觀光巴士、協助填寫月報表、行車紀錄、網路填報表系統及臨時交辦事項)、工友(辦理勞健保業務、零用金及協辦財經相關交辦事項)或清潔隊員(資源回收車正、副駕駛及隨車人員、環境整理、消毒、捕犬、資源回收及臨時交辦事項)不同,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兩造之協商計算,惟兩造就此並無相關約定,當時亦無給與資遣費之法令依據,被告實難同意給與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基法,該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是以勞動部就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有指定權,其指定之事業一經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其勞雇關係即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緣勞動部以87年函釋指出:「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嗣勞動部以96年函釋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自97年1月1日生效,並說明:「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業經本院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

綜觀上述函釋可知,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實質工作內容等同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其餘則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上述函釋內容既為原告所提出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所明載,信已知之甚詳。

㈡準此,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5、96年年資之資遣費,應視其實質工作內容是否等同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認其職稱為技術員,職務內容係辦理工程發包、監造、監工相關事宜,復有兩造僱用契約書、原告任職時經辦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公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7至48頁),是原告並非擔任被告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復未舉證證明其實質工作內容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則其主張本件於97年1月1日以前亦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該案有證據證明原告僱用種類為「臨時工友」,且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技工相當(本院卷第24頁),與本件事實及證據全然不同,該案原告勝訴結果,自與本件原告無關。

㈢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查95至96年間並無其他法令規範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資遣費之給與,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或協商,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年資之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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