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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光輝
被 告 民永隆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鄭翠英
訴訟代理人 周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事務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內,惟本件係因兩造勞動契約而涉訟,該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49,671元,及自應付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減縮並具體化、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7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經指派為蘇澳火車站之清潔工。
至104年4月止,因業務關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僱傭期間2年。
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最低基本工資、例假日、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勞退金等,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受僱期間之各項補償如下:⒈薪資:基本工資每月應為19,273元,原告僅領18,000元,受僱期間之差額30,552元(計算式:﹝19,273-18,000﹞×24)。
⒉例假日7日,原告每月僅休3.5日,原告每日基本工資為876元(計算式:19,273÷22),應補73,584元(計算式:876×3.5×24)。
⒊被告應依法提撥勞退金27,753元(計算式:19,273×6%×24)。
⒋國定假日17日,原告均未休假,應補29,784元(計算式:876 ×17×2)。
⒌特別休假7日:6,132元(計算式:876×7)。
⒍資遣費:每年資遣費30日,應補52,560元(計算式:876×30 ×2)。
⒎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17,520元(計算式:876×20)。
⒏代墊清潔用汽油費1,800元。
㈡兩造間雖曾就上開事項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被告未履行調解結論,應給付原告之票面金額35,000元、兌現日105年7月5日之支票亦未開出,調解應視為無效,故遲延利息應自事發日即104年4月1日起算。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兩造曾就起訴狀所載全部內容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4頁),且依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050092250號函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所載調解結論為:「資方(按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按即原告)薪資差額、加班費、勞退新制6%、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代墊支出清潔用汽油費,合計新臺幣35,000元整,上揭金額資方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於104年6月20日前寄到勞方住所,支票兌現日期104年7月5日,兩造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勞資雙方均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雙方並拋棄刑、民事及行政告訴、請求權,本案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51頁)已明定就本件勞資爭議以35,000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35,000元為限。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清償方式為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5日之支票以為清償,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104年7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一併請求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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