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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祥銘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龍
被 告 楊政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提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貨運司機,並服務靠行被告祥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之車輛擔任司機,原告工作時對外一切事務均以祥銘公司名義為之,並約定工作內容,原告擔任貨車司機以趟次計算薪資,自宜蘭縣蘇澳鎮至台中市每趟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3,700元不等(視載運貨品及載運地點),另蘇澳鎮至高雄市每趟薪津為4,700元。
然乙○○於105年初,將車輛罰單轉嫁由原告12月份薪水中扣罰4,500元,且於105年3月1日,片面將原約定每趟蘇澳鎮至高雄市之司機薪資由4,700元,調降成4,500元。
原告不滿片面遭降薪,提出質疑,認為如果此例一開,會不會下個月薪資又調降成4,000元,愈來愈少,甚不合理。
105年3月5日發薪後,更發現乙○○於3月1日告知降薪乙事,竟回溯同年2月份適用,片面減除2月份之出車薪水。
因被告之片面不當降薪,且無預警將罰單全部轉嫁勞工承擔,且祥銘公司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爰於105年3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揚振茂提出離職,經乙○○同意後於同日離職,並歸還貨車鑰匙。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2,733元(104年9月為61,400元、同年10月為80,100元、同年11月為71,600元、同年12月為65,800元、105年1月為55,600元、同年2月為41,900元),被告受僱期間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共計1年4個月又4天,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157元(計算式:62,733÷2×﹝1+4.13÷12﹞)。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所示法理,仍得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依法享有20日之預告期間,則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1,822元(計算式:62,733元/月÷30天×20日=41,822元)。
㈣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又依同法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因原告有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名,若被告有投保,則原告本應得請領失業給付184,380元(勞保最高投保金額為43,900元×70%×6個月=184,380元),則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㈤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原告薪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共計60,270元(103年11月份薪資53,100元、12月77, 000元、104年1月67,000元、2月50,100元、3月57,500元、4月58,600元、5月63,800元、6月70,000元、7月62,500元、8月67,600元、9月61,400元、10月80,100元、11月71,600元、12月65,800元、105年1月55,600元、2月41,900元、3月8,400元,總計1,012,000元,每月應提繳6%薪資,故應提繳60,2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㈥兩造於105年3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10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見解,即便僅是靠行之雇主,僱傭關係仍存在於貨運行於司機之間,且本件原告自始均係以祥銘公司之名義處理工作上之一切大小事務,應得肯認祥銘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故先位主張要求祥銘公司承擔雇主責任。
惟若鈞院認僱傭關係應只存在原告與乙○○之間,則請求為備位聲明所請。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乙○○間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中雖載有承攬二字,然原告僅單純負責開車及卸貨,被告已對原告服勞務之實施方式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原告服勞務係受被告監督,並據以領取報酬,其性質屬僱傭關係要屬無疑。
原告否認因自身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加入勞保,且原告曾擔任類似工作,均係僱傭關係,且相關單位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則此工作屬勞務工作而非承攬,要屬自明。
又系爭承攬契約不僅片面免除雇主之勞、健保責任,也將公共意外責任歸屬勞工承擔,顯已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⒉被告辯稱104年6月起報酬為4,500元,並以加油量來論斷,可以獲得加油報酬200元,或減少200元。
然參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每趟蘇澳高雄往返均為4,700元,根本沒有所謂的4,500元、4,300元,也沒有油量統計之計算,被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全額負擔罰單金額云云,然被告本應負有定期檢查車輛胎紋、換胎之責任,原告雖為司機,但並沒有擔負車輛檢查之義務與責任,若定期更換新胎,試問那一個司機會不開心的?老闆為節省支出,未定期檢修輪胎,遭開罰後,又將相關責任轉嫁予無辜員工身上,片面降薪與轉嫁罰單,顯已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⒋被告辯稱原告乃自願離職,並無理由,又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已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事項,此乃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無法申請,並非原告不符合請領條件,苟若被告有依法投保,原告自得請求相關給付。
㈧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祥銘公司應給付原告26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祥銘公司應提撥6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26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乙○○應提撥6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以乙○○提供之貨車,為委託乙○○運送貨品之客戶載運貨物至目的地,再由乙○○依路程長短及趟次給付報酬,衡其性質非繼續性之工作,乃乙○○之客戶有託運之需要時,方有交由原告及其他司機運送之需,原告領取報酬之時間斷斷續續,非繼續性質,且原告須以完成運送之結果為必要,故乙○○與原告間,應成立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與乙○○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雙方之關係為承攬關係,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個人用大貨車必須與貨物運輸業者簽立信託服務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由貨物運輸業者以其名義申請營業汽車牌照,方能從事貨物運輸業,且汽車運輸業者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故乙○○乃與祥銘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其第7條約定:「前開車輛雖係登記甲方所有,然其駕駛員裝卸工之真正雇主確為乙方,故該等人員之薪資、獎懲、資遣、及其他勞工應享之權益,均應由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攬完全責任,尤其乙方有僱用自己以外之員工時,其勞工退休金必須由乙方自行提撥。」
可認本件原告乃乙○○委請承攬運輸工作之人,並非祥銘公司之受僱人。
且原告未與祥銘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接受乙○○之指示完成載運貨物之任務,並由乙○○給予報酬,是原告使用乙○○所有之車輛,關於運送貨物之細節、報酬之條件、違約之處罰等,皆係由乙○○與原告商議,是故縱認本件屬僱傭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與乙○○間,與祥銘公司無涉,否則被告間僅係就上開事項簽立信託契約,祥銘公司僅收取微薄之靠行費,原告亦非對祥銘公司服勞務,亦未領取祥銘公司之薪資,亦不受祥銘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祥銘公司卻因此擔負勞基法之雇主貴任,實非情理之平。
㈢縱認本件原告與乙○○間為為僱傭關係,乙○○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依此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原告指稱乙○○片面將每趟蘇澳到高雄之薪資由4,700元降至4,500元並非事實。
乙○○之司機原本約定自蘇澳至高雄每趟次之報酬為4,500元,嗣自104年6月起,乙○○為鼓勵司機節省油料之耗費,故約定若蘇澳至高雄之趟次,每趟使用油量在340公升以上350公升以下,報酬維持4,500元,若在340公升以下,則多給獎勵金200元,但若不顧油耗超過350公升者,則扣200元為4,300元,有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支領報酬明細表可證,並非如原告所稱每趟為4,700元,遭降薪為4,500元。
況若如原告所言自始蘇澳至高雄每趟報酬為4,700元,則依上開報酬明細表,原告自103年11月起即遭降薪,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之決心以觀,豈有任令乙○○自始扣薪至原告離開為止?㈣原告稱乙○○將車輛罰單4,500元轉嫁由原告承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該次車輛遭罰係因輪胎胎痕磨耗過淺,而原告使用之貨車,為原告與另一名司機輪替使用,乙○○平時即叮囑司機注意車胎胎痕之深度,若過淺時應回報乙○○更換,以免遭罰或發生危險,又原告使用車輛,本即應注意車輛狀況,而胎痕深淺乃目視可測,又係關乎行車安全之重要注意事項,原告與另一名司機未為注意而遭開罰,係可歸責於司機致車輛違規遭罰,為使司機警惕,本即約明應由司機負責罰款之繳納,因此乙○○要求原告與另一名司機負擔一半罰單之費用,即每人負擔1,125元,乙○○自行吸收另一半罰單之費用2,250元,是原告僅負擔四分之一罰款,難謂苛刻。
㈤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乃係以勞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
而原告乃自願離職,且亦無舉證說明其已辦理求職登記而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率以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要求失業給付損失,顯無理由。
㈥原告因本身債務問題,要求被告不要將其加入勞保,此依原告每月之報酬,均係匯入其子陳銘宏及其妹陳珮瑜之帳戶可知,且原告與乙○○間係承攬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未予提撥退休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甲、先位之訴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承攬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4日簽訂,其上電腦打字預擬之內容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祥銘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當事人甲方簽章欄位亦稱「立協議書人:祥銘貨運有限公司」,惟該欄位中僅乙○○1人簽名,而無祥銘公司或其負責人之簽章(本院卷第48頁),且乙○○未在該契約書上表明係代理祥銘公司與原告簽約(例如簽署:「代理人乙○○」)。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至26頁),每月匯款支付薪資者,及歷次派工、指示工作內容者,均係乙○○,而非祥銘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乙○○係祥銘公司之員工,或係受祥銘公司指示而分派工作並支付薪資與原告。
復參諸祥銘公司與乙○○於103年8月21日所簽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明:「前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60-G7號車輛)雖係登記甲方(按即祥銘公司)所有,然其駕駛員裝卸工之真正雇主確為乙方(按即乙○○),故該等人員之薪資、獎懲、資遣、及其他勞工應享之權益,均應由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攬完全責任,尤其乙方有僱用自己以外之員工時,其勞工退休金必須由乙方自行提撥。」
(本院卷第49、50頁)益徵乙○○於嗣後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間締約,而無代理祥銘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意思。
㈡退一步言,假設乙○○係以祥銘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徵諸前引系爭靠行契約表明真正之雇主係乙○○,且祥銘公司否認有事前授予代理權限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祥銘公司有知悉乙○○對外表示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對祥銘公司發生效力。
原告所提出於104年11月23日、105年2月24日申請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2紙,其領用人為原告而非祥銘公司,其上「服務單位欄」雖填載「祥銘貨運」(本院卷第29頁),僅係原告個人片面之對外表示,其上「具保或洽會公司」欄位所蓋公司印文模糊而難以辨認該公司全銜,但顯非祥銘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周元瑞,並非祥銘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無從證明祥銘公司曾知悉原告對外宣稱為其員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㈢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主張祥銘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云云。
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申言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不論係勞務提供或報酬給付關係,均僅存在於原告與乙○○間;
且原告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對於祥銘公司有上述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殊不能認原告與祥銘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至於原告所引兩則最高法院82年、83年間判決係同一事件(因數度發回更審,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旨在闡述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或「受僱」,不以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者為限,然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
且該另案起訴意旨略以:「陳○仁、陳○溢之父,即李○琴之夫陳慶福,於民國80年10月23日駕駛貨車載貨途中,因車禍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倉茂僱用陳慶福駕駛貨車載貨,惟將車靠行於被上訴人,陳慶福與被上訴人自有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為陳慶福投保,致陳慶福無法獲取保險給付,伊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蒼茂連帶給付災害補償…」,該案係司機送貨途中車禍身亡,因直接僱用司機者與靠行之公司均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司機之遺族無法獲取保險給付,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則係司機認為直接僱用者及靠行之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基礎均源自於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兩案不論在原因事實或適用之法條,均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祥銘公司間存有勞基法上之勞雇關係,則原告以先位之訴,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祥銘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與乙○○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乙○○與原告所簽之系爭承攬契約書,雖名為承攬,並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勞動契約等關係」云云,惟仍應前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雙方實際上有無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等要件加以判斷。
查乙○○曾以LINE向原告及其他司機表示:「剛接獲消息:明日早上10點左右環保團體和時代力量會到電廠,中午在電廠用餐,石膏發貨部分到9點前要裝貨完畢,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關於油量的問題…領薪水開始礦泥的部分」「(原告:用這種方式對待員工司機,我們從今起就終止僱主關係)可以,枉費支(之)前對你的好,要多賺就讓你跑…鑰匙能還給我,看要補多少,薪水再一起給。」
(本院卷第22、23、26頁)原告在何處用餐、幾時須裝貨完畢,原告須聽從乙○○之指示,且自「要多賺就讓你跑」一語,堪可推知原告能否多跑幾趟多賺,須經乙○○同意,足認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及出車趟數多寡(影響賺取薪資多寡),均須服從乙○○之權威,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
且自「鑰匙能還給我」可知車輛鑰匙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復自認該車輛係原告與另1名司機輪替使用一事,再參諸原告曾詢問乙○○:「當中有人顧樣,請問是那一個司機呢?」(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與同事須依乙○○之指示分工親自給付勞務,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佐以乙○○於上揭對話亦稱原告係「領薪水」,復於原告為「終止僱主關係」時未為異議,並稱「『薪水』再一起給」,乙○○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亦使用「司機工資」之用語(本院卷第52至61頁);
另原告與乙○○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紀錄亦記載:「兩造同意僱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本院卷第27頁)。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與乙○○間,確有勞基法上勞雇關係,系爭承攬契約書實質上為勞動契約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乙○○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第17條(即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違反雙方所締結之勞動契約,擅自將車輛罰單轉嫁原告,自104年12月份薪資扣除4,500元,並於105年3月間將蘇澳高雄每趟薪資自4,700元調降為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承攬契約書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書面,已如前述,其上約定「每趟運費依路程長短由雙方協議定之」,並未記載蘇澳高雄每趟應為4,700元而不得調整,縱令乙○○確有將該工資調整為4,500元,亦不得遽指其違反勞動契約。
況且,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蘇澳高雄每趟工資原為4,500元(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700元。
再者,乙○○於LINE公告:「最新公告:你們每位剛來,表現都很正常,為了回饋你們油量,加200元,4500+200變成4700,無論油量多少,都概括承受,現在已無意義,油量多少,領多少。
正常的時候,應該沒影響。」
「關於油量的問題,有人沉默,有人在問,我真搞不懂,都說你們一切正常的時候,是沒有影響的,真要扣掉,直接200就扣,何必看油量,這樣對於某些標準的,不標準的變標準的,都不公平,這次主要是告訴你們,油量不是多少沒關係,有些人自己想想,剛來的時候,跟現在,有多大的不同,你們都是老司機了,報表、大餅都寫的清清楚楚,油量只是老生常談,某些人最清楚,多說無益,有心的,無心的,很清楚了。
你們剛來時是4500,就350公升內4500,340公升內+200,4700,350公升以上,4300。
允成北上台中300內,台茂240內。
領薪水開始礦泥的部分。」
(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述公告內容,工資原為4,500元,核與前揭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
該公告並提及嗣後增為4,700元,係為回饋司機油量,不論油量多少均概括承受,亦與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蘇澳高雄工資概為4,700元一情相符(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背面)。
上述公告復表示不分司機使用油量,一概補貼200元,對省油者不公平,可見乙○○並非逕將工資自4,700元減至4,500元,而係以彈性之薪資給付督促司機節省油量,亦無證據證明乙○○上揭公告所稱「一切正常的時候,是沒有影響的」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率認乙○○違反勞動契約擅自扣減原告薪資。
⒊另就原告所主張其104年12月份薪資遭扣除罰單4,500元一事,雖提出原告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8、20之1頁),惟原告既持有鑰匙使用車輛,則車輛何時胎紋不足而需換胎,原告當較被告更易知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胎紋不足一事,對乙○○善盡告知義務,而乙○○仍遲不更換輪胎,自難遽謂該罰單金額應由乙○○負擔。
又104年12月份之薪資65,800元,經扣除借支10,000元及罰單4,500元後,僅52,850元,已於105年1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內,且原告於同日即有提款,此觀上揭存摺影本自明,則原告若認因此受有損害,其至遲於105年1月5日即已確知該薪資短少之損害結果。
另原告與乙○○於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明定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健保,縱令原告認為乙○○未為其投保之行為違法且受有損害,其損害結果早已於103年間得悉,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乙○○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論係未投保勞健保或轉嫁罰單之事由,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能依同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能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資遣費,更無由從寬解釋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預告工資。
⒋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與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縱令乙○○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乙○○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乙○○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
縱令原告與乙○○間有不投保勞工保險之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況且,縱令乙○○所辯原告要求將每月薪資匯入其子或其妹之帳戶一情屬實,亦不能遽認原告曾要求乙○○勿為其投保。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
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⒊查原告受僱於乙○○期間,每月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2至61頁),依勞動部於103年、104年間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36、37頁),乙○○每月應提繳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受僱期間之全部月提繳工資總額為1,036,900元,則其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62,214元(計算式:1,036,900元×6%=62,214元),原告僅請求其提繳60,270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之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乙○○提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即提撥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給付月份 │實際工資(元)│月提繳工資(元)│
├──┼─────┼───────┼────────┤
│ 1 │103年11月 │ 53,100│ 55,400│
├──┼─────┼───────┼────────┤
│ 2 │103年12月 │ 77,000│ 80,200│
├──┼─────┼───────┼────────┤
│ 3 │104年 1月 │ 67,000│ 69,800│
├──┼─────┼───────┼────────┤
│ 4 │104年 2月 │ 50,100│ 50,600│
├──┼─────┼───────┼────────┤
│ 5 │104年 3月 │ 57,500│ 57,800│
├──┼─────┼───────┼────────┤
│ 6 │104年 4月 │ 58,600│ 60,800│
├──┼─────┼───────┼────────┤
│ 7 │104年 5月 │ 63,800│ 63,800│
├──┼─────┼───────┼────────┤
│ 8 │104年 6月 │ 70,000│ 72,800│
├──┼─────┼───────┼────────┤
│ 9 │104年 7月 │ 62,500│ 63,800│
├──┼─────┼───────┼────────┤
│10 │104年 8月 │ 67,600│ 69,800│
├──┼─────┼───────┼────────┤
│11 │104年 9月 │ 61,400│ 63,800│
├──┼─────┼───────┼────────┤
│12 │104年10月 │ 80,100│ 80,200│
├──┼─────┼───────┼────────┤
│13 │104年11月 │ 71,600│ 72,800│
├──┼─────┼───────┼────────┤
│14 │104年12月 │ 65,800│ 66,800│
├──┼─────┼───────┼────────┤
│15 │105年 1月 │ 55,600│ 57,800│
├──┼─────┼───────┼────────┤
│16 │105年 2月 │ 41,900│ 42,000│
├──┼─────┼───────┼────────┤
│17 │105年 3月 │ 8,400│ 8,700│
├──┴─────┴───────┼────────┤
│合計金額 │ 1,03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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