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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哲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歷次訴之聲明金額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養護之台9線省道74公里900公尺處下坡路段坑洞致原告駕車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間1次、105年1月3日至16日8次、105年1月17日1次撞擊上述坑洞致車輛受損云云。
遍觀原告全案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路段」、「每次行經上述路段均未能閃避致輪胎駛過坑洞」、「『輪胎多次駛過坑洞』與『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
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載答辯意旨洵非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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