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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麗滿
林志軒
被 告 盧張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卷附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盧張嘉禎」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該申請書上留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所借款項確已如數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內,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二、違約金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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