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17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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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鄭伃婷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視聽歌唱營業使用,租期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將房屋交還,被告將無息返還所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2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還上述保證金,原告同意該保證金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18,2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被告代墊費用表存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租約附記第3條約定:「政府各項罰鍰皆由乙方(按即原告)繳納」,而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以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林彩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處罰鍰60,000元,該罰鍰應否由原告負擔,而須於保證金中扣除?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附記第3條雖僅簡略記載政府各項罰鍰皆由原告繳納,惟系爭租約之標的僅系爭房屋,而非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所應負擔之罰鍰,應以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者為限。

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明定。

而系爭處分書係以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彩月「擅自鋪設水泥鋪面並經營視聽歌唱行業」,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為處罰,非因原告違法使用承租之系爭「房屋」所致。

原告以系爭房屋營業,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供視聽歌唱營業之用」之約定,屬被告依債之本旨所應提供之給付,原告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所稱「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

縱令系爭房屋係坐落在上揭土地,上揭罰鍰亦不過係土地所有人林彩月與房屋出租人即被告間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

易言之,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因違法使用「土地」行為所生罰鍰,當然不在系爭「房屋」租約所約定範圍之內。

㈢此外,原告105年6月21日民事準備狀就此一爭點所為之論述(本院卷第22至24頁),亦屬有據。

從而,被告不得主張於應返還之保證金中扣除上揭罰鍰60,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保證金100,000元-被告代墊費用18,263元=81,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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