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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陳秉豐(原名陳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應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然原告於105年6月3日始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即105年6月3日前超過5年(即其中35,230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之帳款39,113元,其中本金為35,230元,其餘為已結算之利息3,496元、手續費38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自承上開已結算利息係起訴前5年外所生,則上開已結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利息3,496元之部分,亦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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