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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景善(原名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26元、已到期之利息36,927元、違約金及雜費2,884元,及上開本金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係於105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105年4月15日前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為13,490元(即100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利息),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6,526元、已到期之利息13,490元、違約金及雜費2,884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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