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191,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倘銀行得透過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方式規避上揭法條之限制,則上揭立法目的即難以達成;

是應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人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況且,本件原告之權利既受讓自銀行,依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自應同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二、延滯金即違約金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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