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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被 告 張尹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7月間出廠,迄105年1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0,263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9,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8,473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67,617元;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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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63×0.369×(6/12)=11,1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63-11,119=49,144-----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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