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19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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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陳冠蓁
被 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宋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已清償債務,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原告於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已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前5年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其減縮後利息之請求已合乎上開時效之規定。

三、違約金之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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