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201,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余德海
被 告 韓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紙鈔及不明金額之硬幣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範圍內遭被告竊取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被告自認竊取原告財物2,500元(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500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被告另竊取2,500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係侵入原告經營、無人居住之「尚格美髮」行竊,是被告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並未同時侵害其隱私權等人格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毀損修繕費用2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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