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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余德海
被 告 韓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請求鐵門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2萬元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竊盜」,並不及於「毀損」,有該判決存卷可稽。
原告請求鐵門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尚難認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且於本件移送本庭後,原告復無意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並補繳裁判費,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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