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2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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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鄧御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2,497元,已包含債權本金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得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2,497元,僅包含債權本金58,057元、結算至97年1月28日前之利息30,108元、違約金3,009元、費用1,3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至39頁),並未重複計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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