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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林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出廠,迄104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9元(計算式:25,490元×1/10=2,549元),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6,95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9,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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