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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玲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晉維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不否認簽立卷附「客戶借押瓦斯桶契約書」之事實,自應依該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條約定,返還所借瓦斯桶(下稱「新桶」)或賠償新臺幣1,800元。
被告雖具狀辯稱新桶係以舊桶交換云云,惟上述契約已明定係將新桶出借被告,日後應負歸還責任,顯係原告出借其所有之新桶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令兩造同時約定以一定金額回收逾期之舊桶,仍非新舊桶之互易契約,僅係由原告代被告回收處理舊桶而已。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所借新桶,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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