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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蔡中豪
被 告 張政偉(原名王政偉)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間出廠,迄103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878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5,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4,789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30,771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銘修於警詢時自承:伊開車過頭,錯過要行駛的路,緊急煞車想原地迴轉,過沒幾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吳銘修緊急煞車,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雙方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15,386元為限(計算式:30,771元×50%=15,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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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79×0.369=10,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79-10,656=18,223第2年折舊值 18,223×0.369×(4/12)=2,2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23-2,241=15,982-----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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