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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於電話中表示欲至原告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住處還款等語,惟其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概為原告在訴訟外對被告所為之片面主張;
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僅能證明所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話對象、日期、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金額,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在原告住所之事實。
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在宜蘭縣境之證明,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具狀陳稱:「敬啟者:貴黃祿芳法官大人,民以為您對道德經有相當研究,並進入執古之道以御今之有,其中之左契章啟示,應在黃法官做見證下在貴地方法院見証處約定清償地才能切絕往後爭執之後遺症」云云,本院仍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在原告住所一節屬實。
三、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住所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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