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310,2016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葉佩芬
被 告 黃哲瑜(即黃和民之繼承人)
黃喬宜(即黃和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黃哲瑜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乃履行能力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其所辯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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