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320,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曾維益
訴訟代理人 李琬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住院就診,迄民國105年3月31日共積欠其醫療費用新臺幣89,387元之事實,有住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在卷可稽。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伊記得醫療費用係繳納至103年間,現已無力代被告本人繳納云云,惟未提出上述清單所載各項醫療費用業已清償之證據,其所辯自無足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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