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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菊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林菊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16日止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90,658元,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利息之基礎,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主文第1項之內容未臻明確,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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