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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汪寶珊
訴訟代理人 朱仁雄
被 告 林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柏拉圖康復之家精神科輔導員朱仁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原告用腳踢被告的腳,再用雙手打被告身上,後來被告基於保護自己,就站起來,用雙手去抵擋原告的手,抵擋過程中2人就抱著一起,重心不穩,2人就倒在地上,之後在地上2人也有在拉址,可能是原告要去攻擊,被告用手去抵擋,原告的傷勢可能是跌倒,或打被告時,被告去抵擋造成等語(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堪認原告傷勢縱令係被告所造成,係為防衛自己身體免於遭原告毆打所必要,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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