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395,2017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汪寶珊
訴訟代理人 朱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敗訴者,始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3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月24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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