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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王燕勤
高國棟
被 告 陳秀櫻
林祐葶
洪宗賢
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櫻、林祐葶、洪宗賢各應給付原告高國棟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陳秀櫻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祐葶、洪宗賢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玲應給付原告王燕勤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定第1項有明文。
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陳秀櫻、林祐葶、洪宗賢及原告高國棟;
同巷8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與6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3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吳素玲及原告王燕勤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7頁)。
而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水管管線與公共排水線年久失修龜裂導致漏水,原告王燕勤委由李國暐施作防水工程,工項包含「施工底層(2次)水性壓克力強化樹酯」、「面層(2次)水性防水膠」、「工作面清潔乾淨(屋突1.5米及女兒牆外牆防水材)」,每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系爭房屋之屋頂管道間通風口上方水泥構造破裂導致漏水,經林錫禎在其上覆蓋不銹鋼鐵皮,每棟費用1,500元,兩棟房屋之上述修繕費用均已由原告王燕勤給付完畢等情,經證人李國暐及林錫禎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修復前後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
觀諸上述各施工項目,均係排除漏水之必要費用,應無浮報之虞,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另有規約之特別約定(詳後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房屋4層住戶各應分擔之金額為7,875元(計算式:﹝30,000元+1,500元﹞÷4戶=7,875元)。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上述費用雖全額由原告王燕勤墊付,惟依原告2人於本件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堪認原告王燕勤已將6號房屋之求償權利讓與原告高國棟,且已藉由起訴狀等歷次書狀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陳秀櫻、林祐葶、洪宗賢,則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固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系爭房屋均屬榮美大國二期社區S棟區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錫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
而「榮美大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後段明定:「本社區之範圍如本規約附件一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本院104年度羅小字第159號卷第105、124頁),惟遍觀其附件一「榮美大國社區建物範圍表」(同卷第125頁),第二期部分僅將A、B、C、L、F棟納入該社區範圍,系爭房屋所屬S棟則未在列,足證系爭房屋均不在系爭規約所定「本社區」範圍內,自不受系爭規約之規範,又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區域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4頁),則前述修繕費用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管理委員會負擔。
再觀諸前述修繕方式並非至為繁複,全部施工人員僅李國暐及林錫禎2人,亦未變動房屋結構,衍生之費用非鉅,不能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指「重大」修繕,縱令未事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亦無不合。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恐嚇、偽造、欺騙」被告、「嚴格懷疑原告違反建築法、要求打通6號和8號,8號的前後陽臺客廳都拆過,整個結構改變,而導致漏水」云云,均無實據,委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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