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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瑋羣
被 告 劉亞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冒貸,否認曾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本件信用卡貸款,且未收到該筆借款云云。
惟其自承荷蘭銀行禮享金簡易申請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卷第10頁)所載指定匯款之蘇澳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本人開立、使用(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荷蘭銀行已於民國96年12月5日將新臺幣6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本院卷第34頁),足認荷蘭銀行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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