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99,201608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99號
原 告 楊淑華
被 告 簡辭修
訴訟 代理人 陳豊茗
被 告 簡國芳
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簡辭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簡國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簡秀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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